體育活動受傷成截癱 先天胸椎病學生獲賠30萬
作者:馬毅萍 許穎 發布時間:2010-07-05 瀏覽次數:686
近日,無錫濱湖法院審結了一起先天性胸椎病患兒在學校體育活動中摔傷導致截癱,狀告母校要求索賠的案件。法院一審判決校方對遺留截癱的損害結果承擔40%的責任。日前,校方已將近30萬元賠款悉數付清,雙方當事人對賠償結果均表示接受。
案情回放:
2007年12月24日下午,無錫某職業學校開展體育活動,要求每個班級有5名同學參加。蔣某所在的班級正在上電腦課,體育委員就隨機叫了5名男同學下樓參加體育活動。第一個游戲項目是原地轉10圈后跨越障礙物。蔣某在跨越一個鞍馬障礙時,頭朝地重重地摔倒在墊子上。他忍著劇痛堅持做完了最后一個環節,隨即就倒在地上。
同學們見狀,立馬圍攏上來,將受傷的蔣某護送到校傳達室。班主任老師得知后,迅速墊資,同學們將蔣某送往就近的101醫院就診。當日,蔣某按醫囑回校休息。次日,其因感到背部疼痛,至無錫市第三人民醫院就診。后輾轉經無錫第三人民醫院、上海長海醫院、重慶醫科大學附屬醫院多方住院診治,最終由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診斷為:神經纖維瘤病;脊柱側彎畸形、脊椎損傷、不全截癱,雖經手術治療,但沒有挽回蔣某截癱的病情。三次住院前后花費醫藥費17萬余元。
兒子以后一輩子都要依靠輪椅生活,殘酷的事實令蔣某父母悲痛異常,一紙訴狀將學校告上了法庭,向校方索賠82萬余元。
法庭上,家長與校方圍繞賠償責任承擔與數額確定這一爭議焦點相持不下。
家長:校方明知患疾安排不恰當體育活動難逃其責
蔣某經人介紹進入該校學習時,其家長已向學校說明了孩子身體不好,患胸椎病,學校不應當安排其不恰當的體育活動。學校因管理混亂,導致孩子在體育活動中受傷,且沒有得到及時救治,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校方:家長未申明患病且校方防護及救助措施并無不當
校方并不知道蔣某有先天性神經纖維瘤伴脊柱側凸的健康問題,其校組織學生開展體育活動的行為并無不當,且活動中的防護措施到位。蔣某跳箱時摔跤,不是造成截癱的主要原因,蔣某有先天性疾病,造成傷害的主要原因是由蔣某的先天疾病引起的。關于蔣某的醫療費用,其校僅認可用于治療脊柱外傷伴不全癱瘓的費用。
本案審理過程中,經蔣某申請,法院委托某司法鑒定所進行了傷殘評定。司法鑒定意見為:蔣某目前遺留截癱(雙下肢肌力2級)癥狀,屬于三級傷殘范圍。本次外傷與其目前截癱癥狀之間存在關聯性,但其外傷參與度尚難以確定。而關于蔣某主張的醫療費中哪些是不屬于治療脊柱外傷伴不全癱瘓的費用,學校自愿放棄申請鑒定的訴訟權利。
法院審理后認為:司法鑒定意見書明確“外傷與其目前截癱癥狀之間存在關聯性,但其外傷參與度尚難以確定”,所以,學校對此結果負有一定的賠償責任。蔣某在受傷前已患有疾病,訴訟中的索賠標的已涵蓋了該疾病的診治范圍,訴訟請求要求學校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勢必加重其責任的承擔,擴大了損害賠償請求的合理范圍,故理應酌情承擔。關于蔣某提出的其已告知學校身體不好、患有胸椎病的主張,蔣某向法院提供了兩位證人,在出庭作證時,證詞的證明內容互相對立矛盾,且無其他證據印證,故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蔣某的該主張,本院對此主張不予認定,因此學校在無法預知該事實的前提下,安排體育活動并無明顯不當。且事故發生后,老師隨即墊資,并派學生將其送至醫院就診;另外,蔣某就診的三家醫院的診斷分析和診斷結論都沒有說明蔣某目前遺留截癱的發生和結果,有延誤診治的因素。綜上,學校對蔣某目前遺留截癱的損害結果應承擔40%的責任。
法條鏈接:
校園傷害案件的民事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7月1日起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也有明確的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第四十條也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