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阿婆與已故老伴在蘇州市內有套160多平米的老宅,膝下有一女和一養子。養子于2000年去世,遺有一女。2003年,張阿婆家被列入了拆遷范圍,張阿婆將拆遷事項全權委托給她的侄子老張辦理。去年4月,拆遷協商結束。拆遷公司與老張簽訂《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書》,約定各項貨幣補償共計200多萬元。老張在協議落款處簽了名,幾天后,張阿婆的女兒、兒媳也補簽了名。

  去年4月18日,張阿婆和孫女簽了一份贈與協議,表示愿將房產中的40平米贈與給孫女,并按了手印,且有兩位見證人簽名。隨后,孫女將該協議書提供給拆遷公司, 27日,拆遷公司憑贈與協議書發放給孫女拆遷款50萬元。

  今年年初,張阿婆委托侄子老張來到蘇州滄浪區法院起訴,要求法院撤銷贈與協議并判令返還領取的拆遷款。起訴時原告提供了兩份材料:一份是落款時間2009年4月27日的撤銷贈與通知,內容為張阿婆因之前贈與不是其真實想法,故表示予以撤銷;另一份是落款時間為2009年4月9日的《生前贈與協議》,內容為張阿婆將所有財產贈與侄子老張。另外,原告稱之所以要撤銷贈與,還因為被告孫女對老人不好,不贍養老人。

  被告孫女一方辯稱:贈與合同是真實意思表示,并已據此獲得拆遷補償款,贈與行為已完成,原告的主張不符合撤銷贈與的條件。同時,由于張阿婆自己不識字,撤銷贈與通知是老張所寫,因此,被告懷疑通知的真實性與形成時間。另外,被告還表示,若老張當時就有《生前贈與協議》,那應當提交給拆遷公司,但拆遷公司直到發放50萬拆遷款時也未收到協議,拆遷公司因此才會把錢給了被告。

  針對以上爭議,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基于贈與行為中只存在單方義務與單方權利,因而本案的處理關鍵在于如何正確認定贈與人撤銷權的行使。

  一般而言,贈與撤銷權依性質分為兩類:任意撤銷權和法定撤銷權。由此,應分情況予以審查。

  (一)從任意撤銷權的角度看,我國《合同法》186條規定贈與人可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之前任意撤銷其贈與合同。這種任意撤銷權只能在財產轉移前行使,具體而言,即動產需在交付前撤銷,不動產需在轉移登記前撤銷。其中的例外情形是,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或經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銷權。

  原告主張的第一個理由是自己有權行使任意撤銷權,且該贈與明顯不具有道德義務。經法院查明,贈與房屋因拆遷轉化為貨幣形式,而原告的撤銷通知并未在被告領取錢款前向被告與拆遷公司提供,因此可認定原告未在履行前撤銷該贈與。同時,即使原告《生前贈與協議》的簽訂早于祖孫間的贈予,那其后的法律關系也只能被認定為:后來的祖孫贈與撤銷了《生前贈與協議》的部分內容。因而,原告的任意撤銷權不能行使。

  (二)從法定撤銷權角度看,法定撤銷權的行使必須具備法定事由。

  1、基于合同一般規定的撤銷權。《合同法》總則第54條規定,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導致一方違背真實意思而訂立的合同,可予撤銷。

  原告主張的第二個理由是受到誘騙做出了不真實的贈與表示。在庭審時,法庭通過查閱材料,質證見證人證言,相關證據均表明原告在做出贈與決定時,思維清晰,意思表達真實明確,不存在受欺詐、脅迫等情形。因而,原告不能行使基于合同一般規定的撤銷權。

  2、基于贈與合同特別規定的撤銷權。《合同法》192條規定,當出現:①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或其近親屬;②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③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等三種情形時,贈與人可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贈與撤銷權。

  原告主張的第三個理由是被告不盡贍養義務。但在事實上,張阿婆的兒子去世后,仍有一女兒,且其女兒并未喪失撫養原告的能力。同時,原告又與老張簽訂遺贈撫養協議,老張也應承擔贍養義務。因此,原告要求其孫女履行贍養義務尚不具備《婚姻法》第28條第2款規定的條件。因而,原告不能行使基于贈與合同特別規定的撤銷權。

  綜上,法院依法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