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萬某于2006年5、6月間,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先后2次收購印花四件套5套、繡花全棉四件套43套,收贓價值人民幣7725元。犯罪后,萬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公安機關對其采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案件起訴到法院以后,萬某因懼怕法律懲罰,潛逃到外地逃避法院審判。后來經其親屬教育,又主動到法院投案并接受審判。

  [分歧]

  本案在審理的過程中,對于萬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案件起訴到法院后逃跑又主動投案接受審判這一系列行為是否構成自首,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萬某雖然在取保候審期間因懼怕受法律懲罰而逃跑,但在司法機關采取措施將其控制前能夠主動投案,應視為主動投案。因為其歸案接受審判畢竟不是司法機關采取措施將其抓獲,而是其主動投案的結果。自動投案后,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另一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萬某是在被采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期間逃跑的,因此周某的行為不能構成自首,如實供述只能作為量刑的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從刑法的規定來看

  刑法司法要貫徹罪行法定原則,因此,認定自首要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我國現行刑法第67條第1款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2款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第1款規定的是一般自首,第2款規定的是特殊自首(準自首)。

  根據法律的規定,自首是犯罪的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自首的本質或者說立法目的在于鼓勵犯罪人在犯罪后出于自己的意志(有時是出于犯罪人親屬的意志,如綁子投案)主動將自己交付國家追訴犯罪,以降低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防止犯罪人在逃避國家追訴的過程中繼續犯罪或者犯罪人真誠悔罪從而不再犯罪)和節約司法資源。所以,自首與違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動歸案的坦白或供述在性質上是不同的。

  從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來看,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有兩個,其一是自動投案,其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從表面上來看,本案中萬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的行為似乎符合這兩個要件,其實不然。這里的關鍵在于如何界定“自動投案”。

  根據《解釋》的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然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檢察院或法院投案。但是,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機關投案以后又逃跑的,說明其不愿意接受國家的審查和審判,不能達到自首立法的目的,不能被認為是“自動投案”的行為。

  因此,“自動投案”應界定為:犯罪人在犯罪之后、歸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動歸案(有時是出于犯罪人親屬的意志,如綁子投案),向有關機關或者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特定的犯罪,自愿將自己至于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代犯罪事實,并且最終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和裁判的行為。

  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不能把犯罪人的“悔罪”、“悔改”等作為認定自首的要件。也不能將犯罪嫌疑人行使辯護權、上訴權、提出證據權等行使權利的行為認定為“不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和裁判”。

  本案中的萬某雖然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但在檢察院提起公訴后法院審判前,逃避審判。不符合自動投案的要件,不構成一般自首。

  那么,萬某逃跑以后又主動到法院投案并接受審判的行為是否構成特別自首。

  成立特別自首的要件有兩個:其一是特別自首的主體必須是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二是必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這里的“強制措施”可作擴大解釋,不僅包括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逮捕,而且包括治安拘留、司法拘留等剝奪人身自由措施的行為人。這些人如果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應認定為特別自首。

  這里的“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是指在犯罪性質或者罪名上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罪行不同的罪行。

  本案中,萬某雖被采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但逃跑以后又主動到法院投案供述的的罪行是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本人的罪行。因此,萬某逃跑以后又主動到法院投案并接受審判的行為不符合特別自首的構成要件。

  (二)從社會效果來看

  如果把萬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案件起訴到法院后逃跑又主動投案接受審判這一系列行為認定為自首,無疑會鼓勵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人無視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為被采取強制措施后逃跑只要再次投案就能被認定為自首),任意逃避法院的審判,致使刑事案件久拖不決,有損司法權威,達不到降低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節約司法資源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