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先生駕車到車管所申請辦理車牌照及行駛證,當日僅按規定辦理了相關手續未領取到牌照、行駛證,返回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認為投保人朱先生駕車沒有辦理車牌照及行駛證,因此拒絕賠償。朱先生為此把保險公司訴至法院,索賠車輛損失險26600元。6月28日,江蘇省靖江法院審結這起保險合同糾紛案,判決保險公司賠償朱先生的損失并承擔訴訟費用。

  去年5月22日,靖江私企業主朱先生為自己新買的一輛進口轎車,向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車輛損失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一年。因該車是進口車,需要到地級市車管所辦了車牌和行駛證。同年5月26日上午,朱先生駕車到泰州辦理了車牌、行駛證等相關手續,車管所通知他一個星期左右領取車牌和行駛證。返回靖江途中,轎車與一輛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損。6月5日,保險公司的上級管理部門作出了車輛定損報告,確認朱先生的車輛損失26 600元。

  朱先生向保險公司索賠時卻遭拒賠,保險公司認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時,沒有臨時號牌,也沒有行駛證等,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朱先生認為,保險應當賠償,理由有兩條,一是辦理車牌、行駛證,按要求必須將車開到車管所進行拓發動機鋼印、對整車還要進行拍照,辦理相關手續后,過一段時間才拿到車牌、行駛證,現實生活中,都辦保險在前,領車牌在后。二是被告的保險條款是格式條款,被告對其免責條款未盡解釋義務,該條款對我不具有約束力。

  在與保險公司索賠未果后,今年5月,朱先生向靖江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車輛修理費。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投保時,被告有無就保險公司免責條款向原告進行明確說明。我國法律規定,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現被告不能證明已對保險條款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容、含義和法律后果對原告作了解釋。

  被告提供的保險單、投保單上均只記載了保險車輛的發動機號碼,號牌號碼一欄均是空白,證明被告在明知原告投保時保險車輛沒有辦理臨時號牌或行駛證,此時如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仍為原告辦理了保險手續,應視為被告放棄了該免責條款。

  綜上,本案被告的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法律效力,被告對原告的損失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法院遂作出以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