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鹽城訊:兒子系未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因需要向他人借款后未能償還,債權人索款無果,遂將兒子與父親共同告上法庭,要求承擔還款責任。近日,射陽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2008430,年時十七周歲的男孩劉某向屠某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載明:本人借屠某借款壹萬玖仟元整,于今年1125號還。同年922日,劉某又向屠某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借屠某壹萬壹仟元整,在20093月份還清。在兩張借據上劉某均自行寫上其其父的名字。2009217,屠某向戶名為劉某的銀行卡上存款2000元。嗣后,屠某以劉某至今未能償還借款,劉某之父同意替兒還款為由提起訴訟,要求劉某有其父償還借款及利息共計36740元。劉某從2008年起已輟學外出務工,自食其力。

法院審理后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劉某原告屠某借款30000元,有被告劉某所立借據為憑,故本院對被告劉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原告雖持有向戶名為劉某的銀行卡上存款2000元的憑證,但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只能確認原告存款2000元屬實,不能確認該存款屬于借款還是還款,故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劉某之父同意替其子償還借款,因未提供證據證實,且被告劉某在實施本案部分借款行為時雖為十六周歲以上未滿十八周歲,但已外出務工,可以自食其力,應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劉某之父還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劉維洲對于所欠借款30000元理應按約償還,拖欠不還顯屬不當,原告要求其歸還本金30000元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利息,因無證據證實雙方對支付利息有書面或口頭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了被告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屠某借款本金30000元,駁回原告對劉某之父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