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4月,方某將坐落于建湖縣近湖鎮某村一組27號的主屋三間,廚房兩間出售給高某,房價為18100元。合同簽訂后,高某將房款交給方某,方某將房屋所有權證交給高某。高某入住后對房屋進行裝飾、裝修,并對廚房進行了改建。2010年方某向法院提起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返還房屋之訴。

 

審理中查明,方某出賣的房屋土地屬于建湖縣近湖鎮某村集體所有,高某系建湖縣近湖鎮鎮上居民,并對現房屋市場價進行評估。

 

法院認為: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依法應在同一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進行流轉。高某與方某非同一集體組織成員,高某不符合房屋買受人的條件,高某與方某之間的房屋買賣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無效。方某明知房屋的土地性質為集體所有,仍將該房屋進行出售,且其在房屋實際交付兩年多后,以雙方所買賣的房屋系農村房屋為由主張房屋買賣無效并要求高某返還房屋,方某的行為既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又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應對房屋買賣被認定無效以及糾紛的發生承擔主要責任。高某明知買賣的房屋系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仍購買該房屋,其行為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應對房屋買賣被認定無效以及糾紛的發生承擔次要責任。最終法院判決雙方的房屋買賣行為無效,高某應返還房屋,方某應返還房款及裝飾裝潢費用,雙方并按過錯責任大小承擔房屋增值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