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與訂金,一字之差,許多消費者不了解其中奧妙,訂立合同時不加區別,由此引發了不少糾紛。日前,如東法院審理了一起由此引發的房屋買賣合同案件。

 

今年6月,急于改善現有居住環境的王軍正在四處打聽有無房屋出售,無意間他得知李健有一處房屋要賣掉,遂立即與李健取得了聯系。李健見王軍急于購房,于是大吹法螺,說這屋子的地理位置極好,交通方便,而且聽說就要拆遷了,可惜自己生意上資金一時周轉不靈,急需用錢,不然是不會這樣賤賣的。王軍一聽房屋既將拆遷,覺得有利可圖,也不跟妻兒商量,沖動之下,便于71日與李健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并約定簽訂合同時給付定金20000元,房屋交付時給付53萬元,交付時間為720日。后來王軍打聽到該房屋未列入拆遷范圍,妻子也堅決反對購房,夫妻倆鬧得不可開交。于是王軍多次與李健協商,要求解除合同,并退還訂金20000元,李健雖然同意解除合同,但只退還了1000元。于是自覺利益受損的王軍一紙訴狀將李健告到了法院。

 

經過法官的一番耐心講解,王軍了解了相關法律規定,雖感無奈,還是與李健和解了。雙方約定解除《房屋買賣合同》,李健返還王軍定金4000元。(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法官點評】

 

《合同法》第11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因而當雙方在合同上約定是“定金”,如收受定金的一方違約,定金雙倍返還;如交付定金一方違約,收受方無返還的義務。而訂金在一般情況下被視為預付款,不能產生定金的法律后果,更不能適用定金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