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如何完善信賴保護原則的思考
作者:孫青 發布時間:2011-10-20 瀏覽次數:819
信賴保護原則對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提高行政效率,促進政府職能轉變,乃至建立誠信政府都有著及其重大的意義。然而我國法律對此原則的規定存在一些不足,筆者認為應作如下完善:
首先,適度擴大適用范圍。現行立法中,只有對行政許可這一授益性行政行為加以規定,而對于其他的各類行政行為尚無規定。行政行為的種類以及表現形式多種多樣,都會伴隨著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法律關系問題,而不僅僅是局限于行政許可中。比如說在抽象行政行為中,建立政府信賴保護原則尤為重要。筆者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是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具體落實和貫徹,是以抽象行政行為為前提和基礎的。因此,抽象行政行為混亂不統一將導致具體行政行為的正確落實無從談起。既然立法已經對具體行政行為建立了政信賴保護原則,那么有什么理由將抽象行政行為排除在外呢?因此,我建議立法應該擴大這一原則的適用范圍,使之貫穿于行政活動的各個環節。
其次,加強對公共利益的界定。實踐中,經常會遇到這樣的情況:行政相對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房屋建設許可證,經過審批,基于對此決定的信任,其大興土木,但是就在此時行政機關突然以公共利益需要為由,改變原決定,要求拆除。根據《國家賠償法》,該相對人應該會得到一定的賠償,但是我們看到,相對人是基于對政府的信任所為的興建行為,最起碼他遵守了法律法規,尊重了行政機關的審批行為,但是行政機關卻以一個比較模糊的理由,擅自改變之前的決定,這是和誠信政府的理念相違背的,嚴重損害了相對人的信賴利益,使他們對政府沒有安全感,這甚至比不作為的危害還要大。所以,給公共利益一個明確的定義,不要給相對人一個模糊的概念使他們失去發言權。
再者,平衡好依法行政和信賴保護。在現實生活中,我們會經常看到這樣的情況:行政機關明知道相關法律已經修改,而卻沒有及時向相關企業或者利益人進行普法宣傳,導致了按照新的法律法規作出行政行為時會侵犯相對人的利益,而這種侵犯雖然是現實的依法行政,卻已經超出了相對人的預料,顯失公平和公正。這種現象恰恰是與依法行政的宗旨是相違背的,會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憑借規則制定的壟斷優勢肆意侵犯他們的利益,那么誠信政府也就無從談起。因此,行政機關應該認真負責,平衡好依法行政和信賴保護兩者之間的關系。
最后,健全與完善行政補償制度。行政補償不僅僅是物質上的撫慰,更重要的是國家給予相對人的一種精神慰藉。適當的補償會讓相對人感受到權利受到侵犯后的尊嚴,是主人翁感的具體表現。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的行政補償應該以既失利益為下線,以期待利益為上線,也就是說要適當考慮相對人的間接損失,具體考量可通過發布司法解釋補充規定。另外,要完善補償程序。要加強行政機關補償的主動性,建議不要設置申請這一環節,因為很多相對人的維權意識比較弱,而且許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為民服務意識不強,會導致行政補償無法落到實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