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應列為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
作者:胡品花 發布時間:2011-10-20 瀏覽次數:1434
“第三者”是個敏感的詞語更是一個敏感的話題,但很多現實圍城中的男女偏偏又不得不面對。那些拆散他人家庭的“第三者”從民法角度上應不應該承擔責任?該如何承擔責任?我國婚姻法第46條規定了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情形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后在解釋(一)第29條中明確了賠償責任主體限于無過錯方的配偶.對司法實踐中把“第三者”排斥在離婚損害賠償主體之外的規定筆者認為欠妥,欠妥的理由如下:
一、持反對意見的人主要依據是“第三者”的問題屬道德調整范疇,不應由法律對此加以規范。破壞他人婚姻的行為由道德還是法律來調整,應根據“第三者”破壞他人婚姻所產生的危害程度來確定。對那些影響和危害比較輕微的,應由道德來調整。界定影響或危害是否比較輕微,應以這一行為是否發展到重婚或者同居等導致他人離婚為標準。如果“第三者”的行為沒發展到這個程度,就由道德來調整。如果“第三者”的破壞行為發展到重婚或同居等導致他人離婚的,說明影響或危害已經升級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此時就該由法律來調整。此時“第三者”的破壞行為使夫妻間的權利義務失去平衡,破壞了社會的正常生活秩序,是在同法律“叫板”,如果此刻法律對此毫無反應,就等于法律不介入、不禁止,這樣的結果必然是社會道德水平的下降。道德是法律的基礎,沒有道德基礎,法律就會蒼白無力。道德規范和法律規范共同肩負起調整社會秩序的責任,不能在兩者之間留有空白地帶.作為社會的一分子,每個人的言行均應受道德和法律的約束,當其超出法律允許的范圍時,法律就不能坐視不理.如果對那些故意插足他人家庭、毀掉別人生活的“第三者”不追究責任,只是道德譴責了事,那么何以來填補其行為給無過錯的他人造成的損害?
二、婚外“第三者”同有過錯的配偶重婚或同居實際上是實施了共同侵權行為,侵犯了受害人的配偶權,故應與受害人的配偶一起成為共同侵權人。從侵權責任的特點來看,作為被侵權人,當然可以向兩個侵權人主張損害賠償,而“第三者”既然實施了侵權行為,就應當同過錯配偶共同承擔賠償的連帶責任,除非其主觀上沒有過錯。
三、根據我國刑法規定,重婚是一種犯罪行為,犯罪行為主體包括有配偶者與他人結婚的和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后者就是我們所說的婚外“第三者”。由此可見,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婚外“第三者”的行為已經嚴重到構成犯罪、必然承擔刑事責任的程度。既然有配偶者與他人結婚的人和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人都要承擔刑事責任,為什么卻只要求前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不追究后者的責任呢?這顯然不符合法理。
婚姻以感情為基礎,雖然“第三者”的介入是感情問題,但對于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其重婚、同居的情形,就不僅僅是感情問題,而是法律問題。法律規定婚姻自由,男女雙方完全可以在自愿的基礎上結婚和離婚,而不應以“第三者”的身份介入他人的婚姻中。因此,基于教育、引導公民嚴肅認真對待婚姻家庭,保障合法婚姻關系之目的,以及公平正義原則,對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義務主體,應既包括導致離婚的過錯配偶,也應包括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其結婚的“第三者”。從社會效果來看,要求第三者進行賠償既體現了法律的懲罰功能,又對受害方進行了補償和撫慰。如果對那些故意插足他人家庭、毀壞別人幸福的“第三者”的行為只是道德譴責了事,那么何以來填補其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