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應聘到高某私人開辦的幼兒園做教師,誰知在招生途中發生車禍導致9級傷殘。由于幼兒園系私自開辦,夏某到底該不該算工傷呢?夏某與高某各執己見。近日,鹽城中院對該案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夏某屬工傷,案件最終塵埃落定。

 

20088月,未經任何部門批準許可和注冊登記,高某私自開辦了一所幼兒園。825日,高某招聘夏某到其開辦的幼兒園做幼兒老師,并以幼兒園法人代表的身份與夏某簽訂了協議。簽訂協議3天后,高某駕駛二輪摩托車,安排夏某和其一同外出招收學生時,與一輛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夏某受傷。夏某經診斷為右股骨干開放性骨折、右股大片皮膚撕脫傷。

 

20094月,夏某將高某及客車所有人、駕駛員和保險公司訴至東臺法院。后經法院調解車輛所有人和保險公司共同賠償夏某14萬余元;高某賠償夏某的醫療費等共計3萬余元。

 

2009227日,夏某向原東臺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年427日,該局認定夏某的人身事故傷害屬于工傷。

 

2010625日,經鹽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夏某的傷殘程度為九級。同年1025日,夏某向東臺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高某給付其工傷待遇近6萬元。

 

20111月,仲裁委裁決由高某支付夏某一次性傷殘賠償金4萬余元。高某對仲裁裁決不服,訴至東臺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其不按《工傷保險條例》繼續賠償。                                                                                   

 

東臺法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被告夏某在工作期間因交通事故受傷構成殘疾,應獲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并判決高某給付被告夏某一次性賠償金4萬余元。

 

一審宣判后,高某不服向鹽城中院提起上訴。高某認為,夏某的申請已超過勞動仲裁的法律時效,賠償主體應該是用人單位幼兒園,而不是自己,同時認為一審計算夏某工傷保險賠償數額有誤。

 

二審法院認為,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被上訴人夏某受傷被認定為工傷后,于2010625日經鹽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九級傷殘,從傷殘確定之日起算至20101025日申請仲裁并未超過一年期間。上訴人高某開辦的幼兒園未經依法登記備案,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屬于非法用工單位。高某作為該幼兒園的開辦業主,一審判令其對夏某的工傷保險賠償承擔相應的責任,并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法院同時認定,一審計算夏某工傷保險賠償數額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

 

最終,二審法院作出判決,駁回高某的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