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相關訴訟中對財產分割進行計算的截止期確定
作者:夏凡 楊書蘭 發布時間:2012-09-06 瀏覽次數:948
張忠(化名)與李玲(化名)經法院判決離婚,離婚訴訟中,以起訴之日作為共同財產的計算截止日,已對夫妻的共同債權債務已做分割。判決生效一段時日后,張忠再次訴至法院要求對從離婚起訴之日至離婚判決確定的離婚之日止原夫妻二人的公積金進行分割。那么,是否應當對此予以分割?已提起離婚訴訟后的債權、債務以及排除個人財產外的收入是否應當參與分配?
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時其計算的截止之日是否應當以起訴離婚之日為準?實際上這里的爭論也就是說婚姻關系的存續是否能作為確定夫妻共同財產、債務的時間限?實踐中對該類情況的實際處理時似乎并不明確,隨意性較大。
關于此在我國《婚姻法》中僅籠統地指出夫妻共同財產是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計算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中也多以“離婚時”這樣的用詞作為婚姻財產計算截止點的表述。而“離婚時”容易導致理解上的歧義,從字義上而言,“離婚時”應當是指從起訴離婚時,還是指判決確定的離婚之日或協議離婚之日。到底是從“頭”起算,還是從“尾”起算卻未明朗,因此這依然不能夠解決上述問題甚至使得問題更加含混。
類似地,目前在刑法理論界中也存在關于起訴離婚后至案件審理終結的該段期間內的一方違背另一方意志而實施性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強奸的爭論。
結合本案,有觀點認為,應當計算到離婚判決確定的離婚之日為止,因為至此期間婚姻關系依然存續,自然應當以此日期為計算的終點。所以就本案而言就應當支持該張忠的訴訟請求。也有觀點認為,不應當以確定離婚之日為計算終點,而應當以起訴之日為計算截止點,因為若以確定的離婚之日為準,實際可操作性不強,也會帶來大量的重復訴訟。實踐中對離婚案件中的共同財產和債務都是依此來確定的,當事人提供的財產清單一般也都是訴訟時的財產狀況。具體到本案,既然之前的離婚訴訟中對共同財產的計算終止日都是以起訴之日為準,此時便不應當對公積金部分按照另一計算標準再做分割。該觀點持有者的出發點實際是從方便訴訟的角度考慮,在實踐操作中相對容易簡便。因為訴訟期間直至判決確定之日的財產在實際生活中往往不易簡單明確,甚至常會導致必然有所遺漏而不能全面囊括。但如果以起訴之日作為計算截止日,那么自訴訟之日至判決確定之日間財產該如何定性?如果該期間財產所得系起訴前的未分割財產所產生的孳息呢?
因此,筆者認為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依據來劃定應當是較合理的和明確的方式,對于分割的公平性以及保護婦女兒童利益而言更加有力。只要自起訴之日至確定離婚之日期間的財產依法能夠排除系個人財產的情形的便不能否認其夫妻共有的性質。這樣更容易明確財產性質和權屬問題。如果說實踐操作中可能存在訴訟進行過程中財產計算時至判決確定之日期間的某些正在生成的財產未參與計算問題,對有證據證明的上述未參與分配的財產當事人應當有權主張再分割。所以本案中應當支持該吳忠訴訟請求,而不能以起訴時為計算截止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