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法官的釋明
作者:陳都冉 發布時間:2011-10-17 瀏覽次數:2218
一、比較法上有關法官釋明的規定
關于釋明的法律規定,在大陸法系主要國家及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典中均有規定,但規定側重點不盡一致,大多規定為法官的釋明權。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在第139條作為法官的闡明義務和釋明權,該規定內容為:“1、審判長應該使當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實作充分的說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請,特別在對方所提事實說明不夠時要加以補充,還要表明證據方法。為達此目的,在必要時,審判長應與當事人共同從事實上和法律上兩方面對于事實關系和法律關系進行闡明,并且提出發問;2、審判長對于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中存在的可疑之處,應予注意;3、審判長在法院的其他成員要求時,應許其發問。”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為法院釋明權:“審判長為了明了訴訟關系,在口頭辯論的期日或期日之外,就有關事實及法律上的事項對當事人進行發問,并且催促其進行證明。”
《法國民事訴訟法》第8條和第13和也分別規定:“法官得要求諸當事人提供其認為解決爭議所必要的事實上的說明;”“法官得要求當事人提供其認為解決爭議所必要的法律上的說明。”
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為法官的釋明權:“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系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它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后,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由上可知,法官進行釋明,已為各國法律通行的作法,也是保障訴訟法活動在公平有序的情況下順利進行的不可或缺的。釋明權可以認為是對辯論主義訴訟結構的修正,是在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下保證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所必須的。在辯論主義訴訟結構中,弄清案件真實情況雖然取決于當事人辯論權的行使,但是,如果當事人不能充分、恰當地進行辯論就無法公正地解決糾紛,所以在公平合理的范圍內,法官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弄清案件也是必要的。
從訴訟實踐來看,法官的這種釋明權又可以被理解為一種“職責”或“義務”,法官沒有能夠正確進行必要的釋明,而使當事人沒能適當地進行訴訟活動時,不行使釋明權就是違反釋明義務。①因此,法官的釋明相對兩雙方當事人來說,雖然超出法官中立的原則,但作為法律所賦予法官的權力,法官進行釋明為合法行為,可以稱為法官的釋明權;而當事人對于法官來說,雖然有自我辯論和自我處分的權利,但也有權要求法官進行釋明,可以稱為法官釋明義務。但是當事人不能直接要求對方當事人進行釋明。如果從整個訴訟的制度及訴訟過程的進展來說,法官承擔一定的責任,所以法官釋明的中心還是應當作法官的一項職責來對待。
二、我國法律有關法官釋明的歷史沿革
目前關于法官的釋明在我現行的《中華人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沒有直接的法律規定,這可能與我國關于民事訴訟的理念,以及訴訟法學理論體系構建有關。
國內有學者認為我國的民事訴訟理念自八十年以來,存在從超職權主義向職權主義轉變,進而再向以辯論主義為基礎的當事人主義發展的一般趨勢,訴訟法學理論的研究也處于不斷探索完善過程中。所以,在1991年制定頒布民事訴訟法時,職權主義的色彩仍然比較濃厚,所以當存在法官職權很大的情況下,是否規定法官的釋明權并無實際意義。但是后來隨著1995年開始的法院審判方式改革及司法改革的不斷深入,司法實踐中法院主動進行的改革措施推動以辯論主義為基礎的當事人訴訟理念,逐步為法官所接受。同時也出現了法官過于消極、機械主持庭審活動的現象,在訴訟活動也產生了不公正,當事人的正當權利未得行有效保護。
基于上述情況,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則》)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舉證。”該條規定成為我國法官行使釋明權或釋明義務的法律依據,此規定主要針對的是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及訴訟義務。
此外,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條也規定了法院應當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進行釋明:“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和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本規定所要求法院進行釋明的為當事人實體權利和義務。嚴格來講這并非原始意義上的釋明,因為法律所規定的當事人所享有的權利及應承擔的義務,自法律公布實施時就可視為已告知當事人,法官并無義務向當事人告知。所以,以下將對法官釋明在訴訟活動中如何釋明進行論述。
三、法官釋明的定義及在審判實踐中的范圍
從法官的角度來談釋明,一般地可以稱為法官的釋明權或釋明義務,是指在當事人主張不正確,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當事人對證據規則的理解或已方所持證據的充足性產生錯誤認識時,法官依職權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事實及法律上的詢問或說明,讓當事人把不正確和有矛盾的主張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張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證據予以補充的權能。②從此定義中釋明的表述應當進行擴展,不僅僅指當事人的行為作為釋明義務看待,同時也指法官詢問當事人的行為作為法官釋明權看待。從理論上釋明可以分為五個類別,“澄清不明確的釋明”、“消除不妥當的釋明”、“補充訴訟材料的釋明”、“新提出訴訟材料的釋明”及“舉證方面的釋明”,如果這種釋明權或釋明義務被正當行使,而且當事人予以積極地響應,那么就能實現妥當且公正的裁判。③在某種意義上也可以說,釋明具有修正及補充辯論主義,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督促法官認真履行審判職責。以下分別進行說明:
1、 澄清不明確的釋明,當事人主張不明確時,應通過釋明加以明晰。由于當事人的文化水平、法律意識及法律素養參差不齊,對案件的主張可能存在相互予盾或模糊不清的情況。因此,需要法官向當事人發問,使其不明確的主張明確化。
2、 消除不妥當的釋明,我國現行訴訟制度并未實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當事人親自參加訴訟的現象很普遍,而大多數又無訴訟經驗,因此,如果當事人在陳述案件事實時未清楚說明有關事項時,法官可以讓當事人就有關事項加以陳述。如果當事人陳述出于情緒化或欺詐性或不適當,法官應當行使釋明權予以消除。
3、 補充訴訟材料的釋明,訴訟資料不充分時,應當由法官行使釋明權使之得以補充。例如對當事人是否申請鑒定、評估等進行釋明。這是指當事人已經針對本案的訴訟請求提訴訟材料,但提出的該部分訴訟材料本身有瑕疵時,法官認為需要進行補充、完善時,法官可以向當事人進行釋明。
4、 新提出訴訟材料的釋明,如果當事人提出原主張未提交有效證據的情況,法官可以對當事人進行釋明,而不是要求當事人陳述新的主張。釋明的目的是讓當事作更充分的陳述,保障其訴訟權利,最終使本案的審理更加充分,案件事實情況更加明了,這符合釋明的目的。
5、 舉證方面的釋明,目前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逐步建立的舉證時限制度、證據失權制度及其他強制性證據規則,這些規則對于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及義務,帶來非常重大的影響。所以對于這些證據規則就當向當事人作必要的說明,并且在目前階段應當使之形成固定格式。
此外,還有一種釋明是對適用法律的釋明,與上述五種釋明的情況不一樣。根據《證據規則》第35條第一款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請求。”例如在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起訴主張合同有效要求繼續履行,而法官審查認為合同無效應返還財產。此時,應當充許當事人在法官對法律關系性質和民事行為效力的基礎上,變更訴訟請求,法官也有義務告知當事人。④如果法官行使釋明權,當事人不予理會,法官就應當依法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作出裁判。
五、關于法官釋明的其他問題
1、關于行使是時間,可分為三個階段。案件受理階段,例如現行的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訴訟風險告知。庭前證據交換及開庭審理階段,例如舉證通知。宣判階段是法官心證的公開,法官對判決理由向當事人進行法律觀點的闡明,以使當事人對訴訟作出較理性的判斷。
2、關于釋明的方式書面形式和口頭方式均可,如為書面方式應當采用統一的格式,口頭方式一般應當記入筆錄加以固定。
3、關于法官不行使釋明或釋明不當的情況下,如何進行處理的問題。目前我國法律對此并未作出規定,需要以立法的形式進行完善。如因釋明的問題而對裁判及法官進行處理尚無法律依據,因此,目前的法官的釋明只能以法官的自律行為作為約束,法官不釋明或不當釋明在司法實踐當中不應因釋明本身而受追究,但如果構成其他違法行為,應當依照相關法律作出處理。即使如此,另一方面,法官的釋明應當有一定的限度。例如,關于形成權的抗辯,只有當事人主張法官才應當考慮,當事人未主張,雖然存在權利發生或消滅的事實,但法官不能以此事實作為判決的基礎,也不應當進行釋明。訴訟時效的抗辯目前法律規定不很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3條規定:“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但從本條規定中不能推斷出法院受理后訴訟時效的查明是當事人主動提出還是法官可以主動釋明,屬于表述不明。本文傾向于不能進行法官釋明。
六、結論
法官進行釋明具有職權主義的色彩,在辯論主義的模式下,法官進行釋明不能成為弱化或消除辯論主義的敵對物,而是從保護正當權利者利益的視角出發來限制辯論主義弊端并彌補其缺陷的概念,應當不違背當事人辯論主義和處分主義的基本原則。總之法官所要作的是“讓應當獲勝的當事人勝訴”,但法官不能代替當事人,不能讓當事人依賴法官的釋明進行訴訟。如此就又回到超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是法官釋明只能是辯論主義的補充,而不能超越辯論主義。同時,法官進行釋明也對法官的法律學識和庭審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法官應當在司法實踐中慎重把握。
參考書目:
①《日本民事訴訟法》兼子一、竹下守夫著 白綠鉉譯,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3頁 《比較民事訴訟法》常怡主編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294頁。
②《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應用能力培訓讀本》主編金長榮 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7頁。
③《民事訴訟法制度與理論的深層分析》日本 高橋宏志著,林劍鋒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358頁。
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主編李國光 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第1版第2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