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私家車丟失 承租擔保人父親“買單”
作者:縱兆斌 周琪 發布時間:2011-10-17 瀏覽次數:608
9月30日,徐州鼓樓區法院對一起因出租私家車被丟失引發的糾紛進行宣判,判決承租方擔保人的父親賠償原告經濟損失9萬元
2010年6月原告鄭菲以11萬元購置一輛北京現代轎車,交與徐州某汽車租賃服務部向外出租。去年10月的一天,被告張國民的兒子張建與一名叫“毛洪民”的人一起到汽車租賃服務部租賃車輛,“毛洪民”為租車人、張建為擔保人,二人與服務部簽定了《借車協議》。誰知,租賃期滿后“毛洪民”未歸還車輛,車內GPS也被關機;經查“毛洪民”為租車人假名。鄭菲在車輛丟失、找不到承租人情況下,要求報案,而張建不同意,并通過朋友強生說情向鄭菲出具了9萬元的欠條。因張建無法清償,鄭菲便同強生找到張建家人;后經協商,張建的父親表示愿意替兒子承擔賠償責任,并向鄭菲重新出據了欠款9萬元的欠條,承諾7日內還清。鄭菲遂將張建書寫的欠條退還張建。由于張建的父親遲遲不履行承諾,鄭菲將其告上法庭。
法庭上張建的父親辯稱自己擔心兒子被鄭菲舉報為詐騙,迫不得已向鄭菲出據欠條,事后也向公安機關報案了。法官對受理其報案的民警周某進行調查時,周警官表示,張國民和張建報警時說租的車被別人詐騙了,但始終沒有提到欠條被脅迫出具的事情。另外張國民還提出鄭菲與汽車租賃公司有租賃協議,其汽車丟失后應當起訴汽車租賃服務部而不是起訴被告。
法官認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依照法律規定履行義務。張建向原告鄭菲出具欠條的行為是對原告負有債務的認可;法律規定在經得債權人同意后,債務人可以將合同義務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張國民自愿意替兒子清償9萬元債務,因此原告可以依法向張國民主張權利。原告發生車輛損失后,有權起訴汽車租賃服務部,也有權憑據欠條起訴被告;原告選擇起訴被告,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應起訴租賃服務部不應起訴自己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也不予支持。
被告主張受脅迫書寫下欠條,但沒有舉證證實;作為被告鄰居的證人強生到庭證實,當時在場并在該欠條上作為證明人簽字,也未能證實被告受到原告的脅迫。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的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有效,其愿意為張建承擔債務,不違反法律及社會公共利益。9萬元的賠償數額是原、被告雙方約定的,該數額也與原告支出購車款、稅款、保險費等費用相當。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張國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鄭菲人民幣9萬元。
法官提醒:當事人對涉及重大財產的擔保應當慎重,對被擔保人品格信譽、誠信程度、資信狀況并不了解時,僅憑被擔保人口頭承諾、礙于朋友面子或輕信可能獲得某種利益而為他人提供法律保證,將有可能承擔很大風險。
汽車租賃行業經營者對承租人應當謹慎審查,如承租人身份是否真實明確、是否有民事行為能力、承租人是否擔保到位、是否有駕駛資格、是否酒后駕駛等,一旦審查不嚴,造成出租車輛丟失或發生交通事故,租賃行業經營者都有可能承擔相應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