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本文通過對民事抗訴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以及目前民事抗訴制度的現狀進行認真分析,指出民事抗訴制度立法上的限制及在司法實踐中民事抗訴權行使存在的問題以及法檢兩院在民事抗訴程序中存在的分歧,提出應當進一步健全民事抗訴制度,促進法檢兩院聯動機制,理性構建一個科學、公正、高效的民事抗訴制度,使其合法權益救濟功能能夠得到充分發揮。

 

關鍵詞:民事抗訴制度   抗訴權  審判權

 

近年來,隨著當事人申訴意識的增強,檢察機關監督力度的增大,人民法院受理的抗訴案件不斷增多。客觀地說,民事抗訴制度對促進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等方面的積極意義不言而喻。但毋庸諱言,由于現行民事抗訴制度本身及其運作程序設計中的缺陷與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未能完全切合,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民事抗訴效能的發揮,因此,應當理性構建一個科學、公正、高效的民事抗訴制度,使其合法權益救濟功能得到充分發揮。

 

一、民事抗訴制度的存在本源

 

(一)            法律視野

 

為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基于“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指導思想,我國民事訴訟法創設了由人民檢察院依法對人民法院存在錯誤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按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訴,從而引起再審的法律監督的制度。憲法中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為建立民事抗訴法律制度提供了憲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明確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民事案件的抗訴權,使現行的民事訴訟抗訴制度成為憲法賦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權的一種具體實現方式。最高法、最高檢也先后對民事抗訴權作過司法解釋,如最高檢制定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

件辦案規則》(以下簡稱《辦案規則》)、最高院制定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等。

 

(二)            司法應然

 

首先,在司法實踐中,某些單位或個人為了自身的利益,損害國家、集體和其它公民利益,必須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公權力提起或參與訴訟,維護正常的民事秩序,保護國有財產。其次,當今法院系統中司法不公、司法腐敗的現象仍然存在,人民法院裁判存在錯誤的可能,成為抗訴制度存在的現實基礎。三是因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一定程度受到限制,以抗訴制度作為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補充,更有利于促進司法公正。

 

二、民事抗訴制度的現狀分析

 

(一)立法限制

 

1、民事抗訴權法律規定過于原則。檢察機關行使民事抗訴權的法律依據僅僅是《憲法》及《民訴法》中對抗訴程序規定的原則性規定,對于司法實踐中法院怎樣審理,法、檢如何配合等并未涉及。且由于這些原有法律法規的適用環境已經發生了很大變化,未能及時對其進行系統地修改,體現不出清晰的立法思路和司法理念。

 

2、抗訴權主體規定不完善。按照《民訴法》規定,只有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才能成為抗訴主體,僅賦予基層檢察院提請上級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權力。但在司法實踐中,民事抗訴再審的案件大部分來源于基層人民檢察院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在接受抗訴的上級法院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時,上級人民檢察院一般又委托提請抗訴的基層檢察院參加庭審,這種往返程序無疑造成了一定司法資源的浪費。

 

(二)抗訴權與審判權在司法實踐中的行使分歧

 

1、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的無限制現狀。《辦案規則》中對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的行使范圍做了明確規定,賦予有限的調查權。但現實中,存在檢察機關無限制運用國家公權力為民事訴訟一方當事人調查取證的現象,并往往只注意收集有利于申訴人的證據,不收集或甚至故意隱去對申訴人不利的證據,實際上破壞了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在舉證上的“均衡對抗”,與檢察機關追求和維護司法公正的初衷背道而馳。

 

2、抗訴權的無期限約束。《民訴法》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時效為二年,但對檢察機關提起抗訴卻沒有期限上的約束,容易造成當事人無休止的糾訟,也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判決、裁定始終處于不穩定狀態。

 

 3、兩院司法解釋的諸多不一致。由于立法對抗訴程序的規定過于原則、籠統,造成”兩高”司法解釋因立場不同存在諸多矛盾之處。人民檢察院認為,對人民法院所有的生效裁判,只要符合抗訴條件,均可以提出抗訴。而法院諸多司法解釋對抗訴的案件范圍予以了限制。如最高法作出的相關批復,對執行程序中的裁定、對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終結的裁定、對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作出的先予執行的裁定等提起的抗訴均不受理。(1)

 

三、民事抗訴制度的進一步規范和完善

 

為了保證檢察監督權與司法審判權形成良好的制約與協調機制,真正發揮民事抗訴制度在民事訴訟領域的功能與作用,全面維護司法公正,必須從現實國情出發,規范和健全民事抗訴程序,構建科學合理的民事抗訴機制,使之逐步契合于民事訴訟原理的本源。

 

(一)立法上的完善

 

1、賦予基層檢察機關對同級人民法院的民事抗訴權。這樣既可以減少上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壓力,集中力量辦理大案、要案,加強業務指導,同時也可節約司法資源,減少當事人的訟累,提高司法效率,更有利于將矛盾解決在基層(2)

 

 2、明確界定并嚴格限制民事抗訴的范圍。當事人有自由處分自己民事權益的權利,只要不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權益,國家公權利就不應強行介入。因此,限定檢察機關的抗訴范圍就成為必然,即只對訴訟程序是否違法,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是否存在違法違紀行為以及原生效判決、裁定是否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范圍內的民事案件行使抗訴權。

 

3、對提起民事抗訴期限的適當限制。對于檢察機關在接受當事人申請提起抗訴時,同樣應當受到二年時效的限制。只有當民事案件裁判結果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審理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裁判、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有重大枉法行為,導致案件錯判時,檢察機關的民事抗訴權才不受二年時效的限制。

 

(二)司法實踐上的規范

 

1、審理運行程序的規范

 

(1)受理階段。依照《民訴法》的規定,抗訴必然引起再審,從而否定了人民法院的再審的審查權,而且目前仍存在部分上級檢察機關對基層檢察院抗訴案件數下達硬性指標的現象,調動了檢察干警主動挖掘案源的積極性,致使一些不當抗訴案件進入再審程序。因此,對檢察機關提出的抗訴,受理法院可以通過書面或聽證審查的方式進行實質審查,并作出原裁判是否錯誤、抗訴理由是否成立的決定。

 

(2)審理階段。《辦案規則》規定檢察人員出席抗訴案件再審法庭的任務是三條,即宣讀抗訴書、發表出庭意見、發現庭審活動違法的,向再審法院提出建議。由此看出,檢察機關的監督貫穿于庭審全過程。法庭調查階段,檢察機關對自己調查取得證據及新證據享有舉證、釋明權。法庭辯論階段,檢察機關的職責是針對當事人的辯論對抗訴事由進行相應陳述,主要是強調、補充抗訴理由。

 

(3)結案方式。《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因此,對民事抗訴案件結案方式只要符合法律規定即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申請撤訴,只要是自愿,符合法律規定,應當裁定準予撤訴;人民檢察院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撤回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在民事抗訴環節中,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據平等、自愿、合法原則,積極引導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有效化解社會矛盾。

 

2、進一步明確民事抗訴案件審理范圍。最高人民法院《全國審判監督工作座談會關于當前審判監督工作若干問題的紀要》中規定,抗訴案件的審理范圍應圍繞抗訴的內容進行審理。抗訴內容與當事人申請再審理由不一致的,原則上應以檢察機關的抗訴書為準。但如果不服原審裁判的另一方因為沒有向檢察機關申訴,其主張被法庭納入審理范圍的權利就會被剝奪。因此,民事抗訴案件再審范圍不應局限于“抗訴支持當事人請求的范圍內”,應立足于抗訴支持當事人請求的范圍并兼顧當事人請求進行。

 

3、建立民事抗訴責任制度。(3)[h1]具體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對必須抗訴沒有提出抗訴的;二是錯誤抗訴的。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還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當然,應嚴格界定錯抗范圍,將一般抗訴被駁回和錯抗區別開來。

 

(三)健全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法院聯動機制。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司法機關,在工作上有密不可分的聯系,兩家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約。在司法實踐中,民事抗訴案件一般都是案情復雜,當事人之間矛盾相當尖銳、激烈。這就要求,法檢兩家應不斷增進溝通和理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及時有效化解矛盾,有效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和權威,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注釋】

 

﹝1﹞周暉國主編:《民事再審制度理論與實務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年12月

 

﹝2﹞王靜:《論我國檢法關系的合理建構》審判研究 2011年總第047期

 

﹝3﹞李偉:《謙抑審慎視野內的民事抗訴權》 人民法院報 20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