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審判原則的沖突與解決機制初探
作者:陳都冉 發布時間:2011-10-11 瀏覽次數:2642
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這一憲法性原則確立了我國公開審判制度。此外《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也對公開審判原則作出相應的規定。上述法律的規定形成了我國公開審判制度的立法基礎。筆者認為,公開審判的立法目的和價值在于實現司法透明,進而保證公眾知曉司法活動,并對司法活動進行監督以保證和促進司法公正。
一、公開審判的內涵和外延
(一)公開審判的內涵
司法之所以要求公開,從根本上是由司法的人民性和對司法機關的公共性決定的。司法的人民性和司法權的公共性,決定了司法機關將其全部活動向社會公開,這是審判公開、透明的內在根源。①同時,公開審判是司法正義的內在要求,是獲取社會支持和公信力的重要手段。司法正義是一種比較正義,公開審判的價值并不在于它一定能夠實現社會正義,而在于它使人們獲得實現正義的感覺。公開審判通過將司法活動置于陽光之下而獲得了社會對司法的支持和信賴。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不完全重合性及法律規范本身的模糊性,決定了人們更希望司法置于陽光下操作。只有充分的司法透明才能促進司法公正,防止司法的恣意和專斷。
(二)公開審判的外延
公開審判的外延就是公開審判的外在表現形式,它是以法官嚴格履行釋明義務為核心的。公開審判制度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司法程序和裁判規則公開,包括法律法規以及司法機關的各種具體運作規則,尤其是內部裁判規則都應當向社會公布。二是立案公開,包括公開立案條件和收費標準,建立訴訟和執行風險告知制度。公開審判人員信息。三是庭審公開,自覺接受社會各界監督。凡是依法應當公開審理的案件都做到公開審理,建立公民旁聽制度,實行案件陽光審理,并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錄播或直播有重要影響的案件的庭審實況,將法院的審判活動從法庭延伸到千家萬戶。四是裁判文書公開。主要是強調裁判文書的說理性,讓當事人勝的明白、輸的服氣。裁判文書應當堅持“四公開”,訴訟程序公開、訴辯意見公開,舉證、質證、認證內容公開,裁判理由和裁判結論公開。五是執行程序公開,對執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項舉行公開聽證。另外,有的法院還允許公民持身份證查閱裁判文書。許多法院建立了自己的互聯網,向公眾公布法院開庭公告、審理流程、裁判文書、典型案例、司法動態等內容。一些法院還建立了新聞發言人制度,就法院重要工作部署、重大業務決策以及重大典型案件的審理向社會公開發布信息。②
二、公開審判制度與我國司法權運行現狀沖突
司法權的特性決定了司法權必須以公開、透明的方式運行,以實現陽光下審判確保司法公正。隨著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進程的不斷深入,司法審判已經成為解決社會矛盾,化解各方面利益沖突的重要手段。由于我國社會正處在向法治社會過渡期,與公開審判相關的保障制度尚未健全,公開審判制度運行中存在著與我國司法權運行現狀存在沖突,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公開審判制度應當發揮的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公開審判制度與落后的行政化的司法體制沖突
由于我國傳統上實行以行政權為核心的管理模式。致使在構建我國體制時也沿用行政化的體制。經行政化的司法權在體制結構和運作方式方面強調行政內部的上下服從關系和依附關系,這種司法權以行政化的運行方式運行很難保證司法公開。主要表現為:一、上下級法院之間的行政化。現行體制下上下級法院是一種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但這種監督應當通過上訴、申訴等渠道實現。但在司法實踐中,這種監督還包括案件請示類的非程序性監督。③這實際上把上下級法院的關系等同于不同級別的行政機關的關系加以理解。此外,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具體案件的批復,實際上也是一種行政性指令,因為下級法院一般都會按批復、答復的內容處理案件,這種批示、復函、答復在上級看來習以為常,下級法院也甘心服從上級指示,鮮有人提出異議。這種上下級法院行政化的運作方式及結果,很少為當事人及社會公眾所知悉。這樣的運作方式,使一審變二審,變相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也嚴重背離了司法公開、透明的原則。二、同級法院內部的行政化。在現有的審判體制下,我國法院存在著層層的案件審批的機制。從法官到審判委員會其間層層環節,級別不同,裁決的份量也不同,形成一種金字塔式的審判權官僚機制。最終裁判權并非由辦案法官掌控,造成審而不判、判而不審的現象發生。一個案件層層審批、級級請示,結果是一旦出現錯案,誰都有責任,可誰都不負責任,致使錯案追究成為不可能。以上種種,背離了司法公開原則。
(二)公開審判制度與其相關的程序性規則不完善相沖突
雖然,我國憲法及三大訴訟法已經明確了公開審判制度,最高法院為此專門出臺《意見》加以規范,確立了公開審判制度體系,但在相關配套的保障制度及某些具體程序公開的問題上,仍需完善和細化。在宏觀上,最高院的《意見》在效力層次上屬于司法解釋,其可以對各級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規范和約束,來實現審判公開。但對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個人的約束力卻大大折扣。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個人往往通過非正常的途徑和方式來干預司法,在某種程度上對“暗箱操作”有推波助流的作用,破壞司法公開、透明制度,甚至對司法公正亦產生了影響。在微觀上,最高院《意見》,有些規則過于模糊沒有明確和細化。如第7條規定,“對當事人的起訴材料、手續不全的要盡量做到一次性全面告知當事人應當提交的材料和手續,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告知。”筆者認為,既然立案的標準、條件和程序已經明確,法院既然有審判公開的義務,那么就應該做到一次性告知和書面告知,為何又要加上“盡量”和“有條件”的限定呢,顯得多此一舉。
(三)公開審判制度與長期以來形成的重實體輕程序司法觀念相沖突
我國長期以來奉行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司法原則,強調的是最大限度的追求事實上的真實,對程序公開、公正的重要地位認識不足,從而導致“重實體、輕程序”這一司法傾向的普遍存在。“程序法從屬和服從于實體法”成為長期以來左右審判實踐的理念。導致一些法官公開審判的意識不強,沒有堅持依法公開、及時公開、全面公開的原則。致使廣大社會公眾因對司法公開不高,進而對司法的公正性產生了質疑。
(四)公開審判制度與司法資源沒有得到合理配置相沖突
我國司法資源的現狀是,總體不足,配置不合理,在一定程度上已經束縛審判公開的有序進行。在人力資源方面表現為:法官總量多,配置不合理,效率低下,影響審判公開。雖然我國法官總體人數多,但在一線從事審判工作的法官不足,訴訟案件劇增,審判壓力大;審判輔助人員奇缺,很多輔助性、事務性工作亦需要法官親力親為;法官任免及薪酬受地方影響嚴重,導致司法地方化;法官待遇較低,與一般公務員無異,法院人才流失嚴重。這些直接導致審判效率低下。當審判公開與司法效率發生矛盾時,一些法官無暇顧及審判公開工作。在物質資源方面表現為:經費及物質調配直接由地方財政掌控,使司法權的行使在客觀上掣肘于地方當局,在與地方利益沖突的案件中很難保證審判公開公正。法院的經費取決于地方經濟發展狀況和當地企業納稅水平,在經濟欠發達的地方法院,不能投入足夠的財力、物力開展審判公開工作,成為該項工作發展的瓶頸。
(五)公開審判制度與現階段對司法權的無序監督和干預相沖突
目前,我國對司法權的監督方面已經形成國家機關的監督(主要為權力機關、黨政機關、檢察機關的監督)和社會公眾的監督(主要為新聞媒體、當事人)。而這些監督權在運行中,一定程度上存在無序、低效情況,對司法的公開產生干預和影響。主要表現為:一、國家機關監督的無序化。各有權機關都可以隨意通過任何途徑對司法進行監督。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可依法對個案進行質詢和監督,但個別代表、委員在與其有利害關系的具體案件,也可通過其監督權進行“合理化”干預;黨政機關可以通過黨政及組織隸屬關系對法院進行監督,在涉及該機關有關行為及地方利益的個案,其亦可進行干預。這些監督權的無序運行,往往不為公眾所知悉,并非陽光下進行,更有甚者成為一些別有用心人權力求租的工具,破壞了司法透明、公開。二、社會公眾監督的無序化。有些新聞媒體在報道案件時,不顧基本的客觀立場。在很多時候案件尚在審理過程中,為了追求新聞到轟動效應和達到炒作的目的,進行誤導性宣傳。形成法院未判、媒體先判的不良局面,給司法審判工作造成影響。當事人不當行使訴權,對司法進行干擾。有些當事人不是通過正常途徑解決矛盾,為實現其非正當利益而是采取無理上訪、鬧訴、纏訴,對審判機關施加壓力,擾亂審判機關的工作秩序,影響審判公開、公正進行。
三、探索公開審判制度與我國司法權運行現狀沖突的解決機制
公開審判制度作為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實現該制度社會價值的最大化,需要整合規范各項司法制度、協調平衡各種社會力量,需要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建立行之有效的、適應我國法治發展國情制度來保障公開審判制度的貫徹落實是目前的當務之急。筆者認為,應當通過以下幾個方面建立保障機制。
(一)摒棄行政化的司法制度,確立符合我國法治發展國情的合議庭審判獨立制度
建立統一的、符合司法權特性的、非行政化的司法體系。即法院之間有上級法院和下級法院之分,沒有行政隸屬之別。取消具體案件請示類的非程序性監督,上級法院在具體案件的審判上,只是通過上訴和申訴程序進行審判監督,無權在具體案件審理中,進行批示、復函、答復。上級法院可以對某類型的案件,制定司法解釋或指導性意見,來統一裁判尺度,以達到司法統一。
確立符合中國國情的合議庭審判獨立制度。司法裁判必須要求親歷性,只有親自主持庭審的法官,才能作出正確的裁判。審判權獨立體現裁判者在只服從憲法和法律,并依自身對法律和事實的理解作出裁判,不受任何人的干涉。我國法院審判實行的是合議制,在強調審判權獨立的同時,必須強化合議庭對具體案件的審判職能,確立合議庭作為重要審判組織的獨立性,發揮合議庭的合議與獨立裁判職能。
探索審判的深層次公開途徑,確保司法公正。探討審判委員會制度改革,建議審判委員會不再將具體案件作為討論范圍,對于疑難復雜的案件、重大案件及其他原由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可由院長、庭長直接擔任審判長或案件主審人,直接進入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公開審理,以增強審判的透明度。重新界定審判委員會職責,審判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應當有以下兩個方面:一是總結審判經驗。通過研究制定各類型案件的裁判方法,制定指導性意見,對審判工作進行宏觀上指導。二是對法院日常重要管理事務有決定權。通過對以上制度的探索和發展,為司法權公開、透明的運行,提供有效的審判機制保障。
(二)完善保障司法公開相應的程序性規則
我國憲法和法律已經確立了公開審判制度,而要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司法公開,必須完善立法體系,制定程序和規則,約束和規范審判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個人的行為,在制度上保障司法公開。建議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修訂三大訴訟法,全面細化審判公開制度,并形成相關的制度保障,確立以法院為核心和主導地位的各類程序性規范,整合和規范審判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在審判公開制度中的職能,擴大社會公眾監督的力度,為審判公開、透明提供制度保障。
(三)摒棄重實體、輕程序司法觀念的慣性束縛
強化審判依法、及時、全面的公開審理,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確立程序公正、公開意識。第一、明確法官審理案件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結論。如此意味著法官審案應當及時審理,不能久拖不決,法官必須樹立“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的觀念。第二、法官對案件的審理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庭審規則。如此意味著法官應在庭審中保障當事人雙方的意見和主張得以充分表達,各種訴訟權利得以有效落實。第三、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必須依賴證據,而非由法官個人意志決定。對采證程序、質證方式、證據的排除規則以及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能力的認定,直至證明的標準均須進一步統一、細化和公開,以防止法官主觀臆斷。第四、判決必須清晰、公開。要求司法判決的規范性和說理性應進一步加強,使判決能夠體現法官的心證歷程,并使當事人清楚地知道官司贏在哪里、輸在哪里,同時用公正嚴明的判決規制法官的裁判權。④
(四)推動法院人事制度改革
解決審判公開與司法效率的矛盾,首先必須要有一支高素質的法官隊伍。要求深化法官任用制度改革,減少法官總量,提高法官的任職條件,推行法官遴選制度,注重法官法律素質和審判經驗來選擇優秀法律人才擔任法官,同時提高法官工作待遇,加強法官職業保障。探索和穩步推進法院人事制度改革。以司法公正、公開、高效為核心,推進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分類管理。制定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執行員,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員、司法技術人員等分類管理辦法。⑤ 優化合議庭組織結構,建立起來的以法官為中心,由三名法官、兩名或多名法官助理和一名書記員組成一個合議庭。在合議庭中,三名經選任產生并合議或獨任地負責案件審判的法官,其職責就是主持庭審、居中裁判,全權負責案件的審與判,并對案件的質量負全部責任;法官助理主要負責案件庭前準備工作的法官助理,其職責就是庭前準備工作、負責庭審階段的審判輔助工作和其他事務性工作,一名負責庭審記錄工作的書記員(或速錄員),其職責是負責三名法官的庭審記錄。因此,合議庭中的法官、法官助理及書記員三者之間既配合又制約,形成職責明確、分工負責、公開透明的審判工作機制。
(五)將法院經費列入國家預算,由中央財政保障
法院作為行使審判權的國家機關具有獨立性,在經費上必須擺脫地方的束縛。建議將法院經費列入國家預算。由最高法院編制全國年度法院經費,報中央財政部門、全國人大審批,然后劃撥給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分配全國各級法院司法經費。這些措施可以克服法院對地方的依賴性,保障人民法院特別是經濟欠發達地區法院的經費來源,使全國法官待遇統一,促進法官交流,實現全國司法統一,為司法公開、透明提供經濟保障。
(六)建立合法、公開、有序國家監督制度
國家監督權的實施應當以合法、公開、有序為限,不能以監督為由對司法權獨立性進行干涉。在強化對司法權進行監督的同時,更要加強對國家監督權的制衡和規范。筆者認為,國家監督應當著重體現在司法權整體運行方面,通過一定的職權和程序提出議案和建議對司法制度、司法規范、審判規則、法院年度工作進行整體性監督,以促其完善和發展。對于個案監督應當側重于由檢察機關、當事人依法定程序提起的抗訴、上訴、申訴,由經過二審及再審程序來實現審判監督,而其他國家機關的監督應當堅持合法、公開、有序進行。一是監督法定化。即其他國家機關的監督必須有憲法、法律的明確授權和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沒有法定授權或不依法定程序,任何機關不得干涉法院審判。二是監督公開化。國家監督權作為國家權力體系的組成部分同樣也需要公開透明,并接受社會監督。這就要求,國家機關對于法院個案審判所進行的監督必須公開,并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對個案的質詢就必須向當事人及社會公眾公開其監督案件來源、監督人、監督事項、監督理由、案件結果等情況,使其接受社會公眾監督。三是監督有序化。探索實行監督回避制度,即在具體案件中,依法享有監督權機關或個人是該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或與該案有利害關系;與該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且經一定程序確認,該依法享有監督權機關或個人應當回避并無權對該案實施監督。以此保障監督公正、有序進行。在社會監督方面。增強司法向社會公眾的透明度。加強與新聞媒體的合作,歡迎新聞媒體對審判進行輿論監督,通過新聞媒體提高司法公信力。法院在行使司法裁判權時,絕不能受到新聞媒體報道的影響,更不能受媒體意志的左右??茖W規范新聞媒體的行為,要求其對司法新聞的報道要客觀真實。要處理好法院與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關系,增強司法的透明度,擴展社會公眾對司法審判工作的參與和監督渠道,規范和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努力樹立司法權威,規范當事人申訴和信訪行為,引導當事人通過法律途徑和程序解決矛盾,以減少涉法上訪案件發生。
注 釋:
①《司法透明國際研討會觀點綜述》
②《司法透明國際研討會觀點綜述》
③《程序正義之路》第一卷 陳衛東 法律出版社
④《程序正義之路》第一卷 陳衛東 法律出版社
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