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門法院工業園區法庭審結一起民間借貸糾紛,依據借貸關系的相關要素,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

 

2011年農歷春節前,被告之父姜某因經營所需,經朋友介紹向原告吳某借款。因姜某無資產抵押,原告不愿出借。姜某某遂請其在海門某中學任教的女兒(即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遂表同意。后經商定,被告在原告出具借據的借款人欄簽名。借據內容:“本單位(本人)被告今借到吳某人民幣現金(大寫)捌萬”。姜某借得錢款后,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并因高息吸納巨額民間貸款,到期無力償還,自殺身亡。

 

被告辯稱,其未向吳某借款,是吳某串通父親姜某逼迫被告在原告事先擬定的空白格式借據上簽字的,實際被告未拿到原告的錢。

 

法院認為:被告之父姜某生前因經營需要在向原告借款過程中,被告應其父要求,并得到原告認可后自愿出具“借據”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有效。被告與其父應當作為共同債務人,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的辯稱,無證據證明,不能成立。根據法律規定,作為共同債務人負有連帶義務,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因此,在共同債務人姜某死亡后,原告現要求被告承擔還款義務,于法有據,應予支持。法院遂作出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