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割可以采取共有的方法處理
作者:王東 發布時間:2011-09-28 瀏覽次數:863
【案情】
原告張紅英是被告高明的繼母,原告張紅英與丈夫高德峰婚后又生育兒子高山、女兒高芬。原告張紅英與丈夫高德峰婚后先后建成四間磚瓦結構房屋和一間兩層房屋及附屬房屋。1989年,被告高明在該房屋前面西側建成三間門面房屋,并與原四間磚瓦結構房屋西側兩間房屋一起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書,并由其居住使用,其余房屋(包括四間磚瓦結構房屋中的東側兩間和一間兩層房屋及附屬房屋)至今均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一直由原告張紅英與丈夫高德峰居住使用。1999年左右,被告高明在該房屋前面東側先后建成三間兩層門面房屋,其中由東向西第一層第三間原為前后相通的過道,有進出的大門,后在2006年左右被高明改建成門面房屋,其中最東側底層一間門面房屋(前后相通)為原告張紅英居住使用至今。高山與高芬在縣城均另有住房。2004年10月,高德峰因病去世。原告張紅英、高山、高芬現起訴要求與被告高明依法分割高德峰生前遺留的四間磚瓦結構房屋和一間兩層房屋及附屬房屋、宅基地中的一半房產,并判令被告拆除后堵塞的墻體,保留必要通道。
【評析】
原告張紅英、高山、高芬與被告高明均是被繼承人高德峰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對于被繼承人高德峰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均有繼承的權利。根據本案查明的情況,被繼承人高德峰生前與原告張紅英夫婦共有財產有兩間磚瓦結構房屋和一間兩層房屋及附屬房屋,因高德峰與原告張紅英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沒有特別的約定,故該財產的一半為原告張紅英的個人財產,其余一半被繼承人高德峰的遺產。對于原告主張的另兩間磚瓦結構房屋(西側),因該房屋已于1989年登記在被告高明名下,且一直為被告高明使用,故該房屋不是被繼承人高德峰的遺產,原告要求分割該兩間房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對于遺產分割應當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原告高山、高芬與被告高明均有自己的房產,而原告張紅英一直居住在爭議的房產內,且沒有其他的房產,故該房產暫不宜進行分割,可采用各繼承人共有的方法,仍由原告張紅英居住使用為宜,同時保留原告高山、高芬與被告高明相應的份額。對于原告主張的通道問題,因被告高明后建造的三間兩層門面房屋中的最東側底層一間門面房屋(前后相通)一直為原告張紅英居住使用,可作為其前后通道使用,原告要求拆除第三間后堵塞的墻體,目前尚無必要,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的規定,作出判決:一、原告張紅英與被繼承人高德峰建造的兩間磚瓦結構房屋(東側)和一間兩層房屋及附屬房屋為原、被告共有房屋,由原告張紅英居住使用;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50元,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25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現已發生法律效力。(文中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