忽視二年訴訟時效期痛失八萬損失賠償金
作者:仇志堅 發布時間:2011-09-27 瀏覽次數:1077
近日,江蘇省金湖法院對原告蔣某某與被告徐甲、徐乙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作出了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蔣某某要求被告徐甲、徐乙賠償各項損失80000元的訴訟請求。
原告蔣某某原系被告徐甲岳父,2011年2月22日,原告之女蔣女與被告徐甲離婚。原告從事河蟹養殖,在寶應湖區承包水面圍養河蟹。2008年8月2日15時許,被告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同其弟被告徐乙攜帶一把匕首及一根電警棍,從蘇州來到金湖縣前鋒鎮白馬湖花莊渡口原告蔣某某家,即蔣圍養河蟹的塘口。被告徐甲為看望女兒,和其弟劃破原告蔣某某圍養河蟹的圍網乘坐船只進入塘口。后原、被告發生爭執,金湖縣公安局以被告徐甲攜帶的匕首為管制刀具為由,決定對被告給予行政拘留3日。原告曾于2009年4月13日以財產損失賠償糾紛為由,將徐甲、徐乙(均在蘇州打工)作為被告,起訴到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但原告以應當向事故發生地法院起訴,準備另行起訴為由,于2009年4月16日撤回對被告徐甲、徐乙財產損失賠償糾紛案的起訴。
金湖法院審理認為:原告以被告劃破其圍養的圍網導致原告財物遭受損失,可以直接向侵權所在地人民法院主張權利。但依照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因侵權導致其財產損失的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為二年,并且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案中,被告劃破圍網的時間為2008年8月2日,而原告曾于2009年4月13日向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兩被告賠償其劃破圍網造成損失27000元,后原告因準備向事故發生地法院另行起訴為由,于2009年4月16日申請撤回訴訟。故訴訟時效因當事人提起訴訟而中斷,訴訟時效從2009年4月17日起重新計算。而原告基于同一事實,于2011年6月27日(金湖法院收到訴狀時間為2011年6月21日)向法院再次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兩被告賠償原告損失80000元,這期間相隔兩年兩個月多。而原告認為,2011年2月26日之前原、被告是一家人,如果原告女兒與被告不離婚,原告就不主張損失,離婚就主張損失,故本案沒有過訴訟時效。但該理由不是法律規定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該主張已過受法律保護的訴訟時效兩年的規定。因此,被告辯解已超過2年訴訟時效期間,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主張,能夠成立。綜上,原告未能在兩年內向侵權所在地人民法院主張權利,其訴訟請求已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期間的法律規定,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為此,金湖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決。判決宣告后,原告痛心地說只怨自己是法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