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遭解雇后,疑誹謗信中傷自己,不惜與以前雇主對簿公堂。今天,啟東法院依法審結一起名譽權糾紛案,判決駁回原告陳某訴被告明星公司的訴訟請求。

 

2008128日,陳某與明星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聘用陳某擔任工程設計師,合同期為三年。合同到期后,公司未依法通知陳某續訂合同,雙方也未辦理技術資料的交接。今年春節,陳某組建經營同類產品的公司,因擅自使用明星公司商業資源,明星公司主動補償陳某245000元,責令其嚴守競業規定,交還所有技術資料給公司。陳某依約交付資料,關閉自己開辦公司。隨后,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同年83日,陳某以明星公司通過“致客戶書”的名義誹謗、損害自己人格尊嚴和公民的名譽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自己的名譽,當面向原告賠禮道歉;在全國性報刊上恢復原告名譽、消除不良影響;賠償原告損失2000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原告認為被告向熟悉原告的客戶發送了“致客戶書”,其中內容對原告進行了誹謗,損害了原告的名譽。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該關鍵證據“致客戶書”的原件,且該證據內容上有大量的文字進行了修改,而被告又否認向他人發送該“致客戶書”,故該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因此,原告不能證實被告對其實施了侵害其名譽的行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文中人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