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不是用人單位的尚方寶劍
作者:張婧 發布時間:2011-09-15 瀏覽次數:511
9月14日,江蘇省吳江法院審結了一起用人單位以“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勞動關系的民事案件。法院支持了勞動者的主張,認定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這一條款,解除勞動關系屬違法行為。
原告胡某是被告一家制衣公司的會計。2011年3月15日,尚處于試用期間的胡某,在未獲知具體理由的情況下,突然被該制衣公司口頭通知解除勞動關系。制衣公司認為在試用期間,經財務主管考查認定胡某不能勝任會計工作,且進一步認為在試用期間公司有權以“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勞動合同,并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支持了用人單位的意見,認為在試用期間用人單位享有用工自主權,勞動者也有自由選擇權,任何一方走與不走、用或不用都沒有經濟賠償責任。胡某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試用期屬勞動合同期間,合同雙方須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若制衣公司認為胡某不能勝任崗位,則須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的規定對胡某進行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只有在胡某仍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下,方可解除勞動合同;若制衣公司認為胡某屬“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則須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舉證胡某錄用時的崗位條件以及工作中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據。該案制衣公司的解除行為既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的規定,又不能有效舉證胡某錄用時的崗位條件以及工作中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據,所以法院認為制衣公司的解除行為違法,應當向勞動者胡某支付違法解除的經濟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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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