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化型搶劫罪是指《刑法》第269條規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263條是對搶劫罪的專門規定)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如何適用該條款一直存在諸多疑問,比如,適用轉化型搶劫的前提行為即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是否必須要達到犯罪程度才能轉化為搶劫?如何理解“當場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脅”等等。近年來,隨著關于該條款的相關司法解釋的出臺以及理論界對該條款研究的深入,許多問題已得到了解決。現在理論及司法實務界普遍認為,適用轉化型搶劫罪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i]:1、前提條件:行為人必須先行實施了盜竊、詐騙或搶奪的行為;2、主觀條件:行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3、客觀條件:行為人必須是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該構成要件理論對解決司法實踐中轉化型搶劫罪的認定、有效地打擊犯罪均發揮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理論研究的深度不足及法律規制方面存在漏洞等原因,仍有一些問題未能得到解決,其中之一就是上述構成條件中的“暴力”的認定問題。下面筆者結合一則案例對該問題作一探討。

 

一、引發問題的一則案例

 

2011年8月21日10時許,被告人彭某竄至某首飾柜臺,以購買金項鏈為名,趁營業員不備,搶奪了價值人民幣10000余元的24K金項鏈1條,即行逃跑,該金店老板葉某發現后立即予以追趕,在跑出五十余米時,葉某將彭某從后面撲倒在地,彭某倒地后為了抗拒抓捕,其對準葉某的手臂搗了兩拳,但力度較輕,未給葉某造成任何傷害后果。彭某隨后被趕來的公安人員制服,項鏈被追回。該縣公訴機關以被告人彭某犯搶劫罪向該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控辯雙方對彭某實施了搶奪并無分歧,但對彭某的行為是否符合轉化型搶劫雙方爭議較大,最主要的爭議焦點就是彭某對被害人葉某所實施的程度較輕的拳擊行為是否符合轉化型搶劫罪所要求的“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條件?簡言之,就是彭某的行為是否屬于暴力?

 

對此,我國刑法典沒有對什么是暴力作出規定,刑法第269條不能解決上述問題。再看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第8號文件《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雙搶意見》)第5條關于轉化搶劫的規定:“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1)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2)入戶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后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3)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后果的;(4)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6)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據此條款,在搶奪等前提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即未構成犯罪時,使用暴力需達到致人輕微傷以上的后果,相關行為才能按轉化搶劫罪認定。而上述案例的前提行為(即搶奪行為)因所搶數額達一萬元以上已構成犯罪,該解釋明顯不能適用于上述案例。另外,該解釋也只是規定了前提行為不構成犯罪時暴力需達到的程度,而沒有規定暴力的定義。

 

因現行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缺乏對暴力的含義的明確界定,將直接導致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出現分歧,針對同一行為,不同的法官會有不同理解,進而就有可能會出現不同的審理結果。就本案而言,如果認定彭某的行為屬于暴力,該被告人就將按搶劫罪處罰并應在十年以上量刑,而如果不認定為暴力,那么對該被告人只能按搶奪罪認定并在三到十年之間量刑。因此,正確的理解轉化型搶劫罪的“暴力”的涵義對能否公平的適用法律、恰當的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具有很重要的意義。

 

二、關于轉化型搶劫罪中暴力的涵義

 

依照《辭?!返慕忉專┝σ鉃椤皬娭频牧α俊?。但這樣一種概括的定義不能完全解決在刑法語境下特別是在轉化型搶劫中對暴力的認定。因為暴力有強弱之分,其結果也有輕有重,同一個行為針對不同的人即有可能存在是否暴力的問題。在我國理論界,一些學者已經注意到了我國刑法未對暴力進行規定的空白及由此帶來對搶劫罪認定上的困難,并對此進行了研究。趙秉志教授認為,“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只要達到使被害人恐懼,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即可。”[ii]張明楷教授認為,“只要足以抑制對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實上抑制了對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質?!盵iii]兩位教授從暴力程度的角度所作出的論述顯然各有道理,但是,在實踐中如何認定某個行為 “達到使被害人恐懼,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或“足以抑制對方的反抗”,仍需討論。因為同樣強度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對不同的人可能產生不同的作用及后果。比如,一個身材柔弱的女子與一個身強力壯的男子針對犯罪分子的同樣的一種行為明顯會發生不同后果,前者在犯罪分子的拳打腳踢或者語言恐嚇之下有可能完全喪失反抗勇氣和能力,而后者則有可能無所畏懼,不僅其反抗未被抑制,反而有可能將對方制服。由此可見,同樣強度的行為面對不同的受害人有可能是暴力也有可能不是暴力,因此兩位教授的觀點似乎也難以作為某種標準來認定行為是否暴力的問題。

 

結合司法實踐,從便于操作的角度出發,筆者認為,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暴力應當是行為人在盜竊、詐騙、搶奪后當場對被害人實施的、旨在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的強制行為。這里筆者強調了行為人行為的目的性,即行為人所作出的強制行為的目的在于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而不是事實上抑制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從而避免了相關學說中會因被害人的承受能力大小的不同而影響暴力成立與否所存在的漏洞。同時,以被告人的主觀目的來判斷是否形成暴力進而決定是否構成轉化,能充分體現了主客觀相一致這一重要刑法原則。

 

以該定義為標準來判斷某個行為是否是暴力時需要注意以下三點:一是在司法實踐中要準確判斷行為人的行為目的是否是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對此,筆者認為,行為人的主觀目的除了以本人供述為依據外,同時還要結合其他情形予以綜合考慮。因為行為人供述有可能是不穩定的,行為人也可能會根本否認其實施行為的目的為了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抗拒,故在判斷某個行為的目的時,既要考查行為人本人的供述,同時要考查行為人所作出的行為的力度的大小、作出行為的樣態、行為時的時間、地點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的目的是否在于使抓捕人不敢或不能抗拒。二是“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中的被害人應當指社會觀念中的“一般人”而非某個案件中的具體人。申言之就是行為人作出行為的目的是使一個具有一般智識、勇氣、能力的受害人不敢或不能抗拒。其實這里也蘊含著行為人行為的強度的問題,即行為人的行為強度只是使一般人不敢或不能抗拒。之所以要限定受害人為“一般人”,主要是因為具體的被害人在反抗勇氣、反抗能力上存在千差萬別,如果以實際案件中某個具體的受害人為對象來考量某個行為是否是暴力,就會出現兩種截然不同的后果。比如某個行為人作出某個行為后,如被害人特別膽小而不敢或不能反抗,該行為就成立為暴力進而就會成立轉化型搶劫,而如果被害人膽子特別大,身體也很強健,行為人的行為不能導致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其行為就不能稱之為暴力也就不能轉化為搶劫。這種以具體被害人承受能力的大小來決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暴力顯然是不妥當的。因此,我們在理解暴力的涵義時,要以行為人已客觀存在的行為來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使一般人不敢或不能抗拒的目的性的存在。詳言之就是要考慮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樣態、工具、時間、場所,考慮行為人的年齡、性別,同時也要考慮被害人的年齡、性別、體質、性格等,然后以一般人為標準進行綜合判斷。如果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從社會觀念上足以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狀態,該行為就可理解為轉化型搶劫所需要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以這種含義來理解暴力,一般情況下,行為人在盜竊、詐騙或搶奪后,為了爭脫抓捕而本能地推一把、拉一下、打一拳等,因為這些行為并不能證實行為人具有使一個具有一般能力的被害人不敢或不能抗拒的目的,因此在未造成被害人人身傷害后果等較嚴重的情形下就不能轉化為搶劫[iv]。依此理解,上文所提及的案例的被告人彭某雖然具有抗拒抓捕達到逃跑的目的,但在當時的實際情況下(比如在超市門口這樣的地點,大白天這樣的時間,行人眾多這樣的場合),其拳擊被害人葉某的行為并不能證明其具有使被害人葉某不能或不敢抗拒的意思表示,其拳擊行為在客觀上也不能夠達到致使一般人不能或不敢反抗,故其行為不能認定為構成轉搶劫的暴力,而仍應按搶奪罪論處。三是“被害人”的范圍應當是廣義上的被害人。即暴力行為直接針對的對象均為被害人,包括行為人先前行為的被害人、抓捕人、制止人或其他有阻止行為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的其他在場人。

 

轉化型搶劫中與暴力相關的另一客觀要件是“以暴力相威脅”,對此要件,結合司法實踐,筆者認為需要注意以下幾點:一、“威脅”是行為人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而以實施暴力行為對被害人所作出的一種精神恐嚇行為,此目的與行為人實際行使暴力的目的是一致的,即在于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二、行為人的精神恐嚇行為是以向對方實施暴力為內容,且此暴力具有當場實施的可能性。如果威脅的內容無法當場實施,此種威脅就不能視為轉化型搶劫所要求的威脅。[v]比如某行為人在某商場內搶奪后被眾人團團圍住,該行為人為了逃跑,就揚起手中所持的一根小木板條對眾人進行威脅:誰都擋住他的去路就殺死誰。針對這種案例,筆者認為,此威脅中的“殺死對方”的暴力不能構成對抓捕人現實或可能的危險性,因此不適認定轉化。三、恐嚇對象仍為上述廣義上的被害人;四、被害人對威脅的實際態度不影響轉化型搶劫的構成。

 

三、轉化型搶劫與典型搶劫罪中暴力”程度之比較

 

刑法第263條是典型搶劫罪的適用條款,從刑法條文看,該條與第269條所規定的轉化型搶劫均使用了暴力一詞,從法律制定的規則來說,同一法典同樣的詞語兩者的涵義應當是統一的。即均可以理解為行為人所行使的意在使對方不能或不敢反抗的一種強制力量。但由于典型搶劫罪的行為結構是先有暴力性手段,后有取財行為(簡稱先施暴后取財),而轉化型搶劫的行為結構是先有取財行為,后有暴力手段(簡稱先取財后施暴),其行為結構的不同會不會導致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或人身危害性不同?兩者對暴力在程度上的要求是否有區別?

 

對此,學者們有不同意見,一部分學者認為,典型搶劫罪與轉化型搶劫罪有相同的危害程度和反社會性,盡管暴力、脅迫與奪取財物的時間先后順序有所不同,但罪質相同,因此,暴力、脅迫的程度也應相同。另一些學者認為,轉化型搶劫罪大多是在已經取得財物時實施的暴力或脅迫行為,往往采用比典型搶劫罪輕的暴力、脅迫手段就能達到目的,因而,轉化型搶劫的暴力或脅迫的程度可以輕于典型搶劫。[vi]

 

針對這兩種觀點,筆者認為,認為典型搶劫與轉化型搶劫中暴力在程度上要求一致的觀點沒有考慮到兩種犯罪中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的不同以及社會危害性的差別對行為人定罪量刑帶來的影響,因為罪與罪之所在存在差別,就是以社會危害性作為評價的基礎。而認為轉化型搶劫的暴力程度輕于典型搶劫的觀點則會擴大轉化型搶劫的追究范圍,因為在現實生活中,行為人在盜竊等作案后,被人發現而受到抓捕時,為了逃走總會實施一定的暴力行為,如果不論暴力輕重,一概以轉化型搶劫追究責任,必然會擴大轉化型搶劫的追究,造成打擊面過大、處罰過嚴的不良后果。

 

從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出發,結合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大小的不同,筆者認為,同樣的一種程度的暴力行為在典型搶劫和轉化型搶劫中應當有不同的評價。作為一種擬制的搶劫,轉化型搶劫的行為人在搶劫的作案動機和主觀惡性是輕于典型搶劫的,轉化型搶劫中的行為人行使的目的主要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而典型搶劫中行使暴力的目的直接是劫取財物,后者對受害人的人身危害明顯大于前者,因此,兩罪的暴力程度在認定上應當有所區分。對典型搶劫罪來說,哪怕只是輕微的暴力也構成搶劫,但在轉化型搶劫中,為了抗拒抓捕等而實施的輕微的暴力不能構成轉化,只有暴力程度較重的情形下才能構成轉化。換言之就是構成轉化型搶劫的暴力在程度上應當重于典型搶劫。例如,打對方一拳的行為,可以構成典型搶劫的暴力,但不一定能構成轉化型搶劫的暴力。筆者認為,上述最高院《雙搶意見》第五條的相關規定也體現了這種觀點。該條規定,在前提行為不構成犯罪時,為了抗拒抓捕等目的而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后果的,以搶劫罪論處。這句話可以理解為,在前提行為不構成犯罪時,即便是為了抗拒抓捕等目的實施了某種暴力行為,但如果該行為沒有造成輕微傷以上的后果,仍然不構成轉化。該條款是轉化型搶劫中的暴力在程度上應當有所限制的一條法律依據。

 

四、前提行為構成犯罪時暴力程度的認定

 

因轉化型搶劫與典型搶劫存在著主觀惡性、行為危害性等差別,所以兩者對暴力的程度要求不一致。上文已述,構成轉化型搶劫的暴力在程度上應當重于典型搶劫,最高院《雙搶意見》也體現了這一種觀點,但是該解釋只規定了前提行為未構成犯罪時對暴力程度的要求,未規定在前提行為構成犯罪時,暴力應當達到何種程度才能構成轉化。這也是本文一開始所提及的案例涉及到的一個重點問題。對此,實踐中曾發生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在前提行為不構成犯罪時,由于社會危害性較小,如果暴力不達到一定強度(輕微傷以上)即對相關行為作轉化搶劫罪認定,顯然會導致罪刑不相適應。但在前提行為構成犯罪時,因前提行為對社會已經產生較大的危害性,故對暴力程度就不應有任何限制,只要具備暴力行為就應當轉化認定,從而達到嚴厲打擊此類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暴力犯罪的目的。同時,刑法第269條亦未規定暴力程度或暴力造成的后果的大小,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上述案例的被告人彭某的行為已符合轉化型搶劫的構成要件,應以搶劫罪追究刑事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彭某在逃跑過程中被被害人撲倒在地,其為了逃跑揮拳擊打了被害人手臂兩拳雖是事實,但該擊打行為因被告人系在被撲倒在地情況下作出,力度顯然較輕,被害人也陳述被告人打其兩拳并不重,未造成任何傷害,因此該兩拳未對被害人的人身產生實際危險或威脅,故不符合轉化型搶劫犯罪所要求的”暴力”條件;再者,如果按照搶劫罪對被告人定罪量刑,就本案而言,因被告人所搶奪的金項鏈價值達15000余元,超出數額巨大的標準,被告人對該節犯罪將被在十年以上量刑,就本案被告人所使用的“暴力”程度以及后果而言,量刑明顯偏重,違反了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故從保護被告人合法權利的角度出發,該節犯罪不宜作轉化型搶劫罪來認定而仍應以搶奪罪定罪處罰。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筆者認為,正因為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沒有對前提行為構成犯罪時,暴力應當達到何種程度才能構成轉化作出規定,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在判斷某種行為是否屬于轉化型搶劫所要求的暴力時應當更多的探究立法本意。從轉化搶劫與典型搶劫所存在的差別以及最高院《雙搶意見》的相關規定來看,正是兩種形式的搶劫存在不同的主觀惡性,所以兩者對暴力所要求的程度才有所不同,而這種區別就是轉化型搶劫所要求的暴力應當達到一定程度。這種區別不僅存在于前提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情形中,也存在于前提行為已構成犯罪的情形中。從另一角度看,一個行為是否導致轉化更應當考察的是此行為對被害人的財產及人身危害的大小,以及打擊這種行為的必要性,而不能僅憑前提行為所侵犯的數額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而對暴力的程度以不同的標準來衡量。只有當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到必須以搶劫罪來追究刑事責任時,才應當發生轉化認定,從而罰當其罪。所以筆者認為,在前提行為不構成犯罪時,要考量行為對人身的危害[vii],在前提行為不構成犯罪時,同樣要考量行為對人身的危害,這是構成搶劫罪所要求的雙重客體在定罪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具體到某一實際行為的考量時,除了考量該行為是否具有使對方不敢抗拒或不能抗拒的內在目的外,在力度或程度上也應當具有一定的要求,即相關行為具有危及被害人生命或健康等人身權利的可能性或現實性這一最基本的特征,綜言之,只有當暴力行為具有比較嚴重的情節時才能轉化認定。如果從便于司法實踐操作的角度,筆者認為行為的后果也應當是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的后果方能轉化,當然這需要司法解釋作出進一步規定。

 

五、認定構成轉化型搶劫的暴力應當具備的條件

 

(一)暴力須具有當場性。

 

根據轉化型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構成轉化搶劫的暴力必須是當場行使,即行為人在盜竊、搶奪或詐騙后,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實施的暴力行為。何謂”當場”?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有幾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當場”就是實施盜竊、詐騙或搶奪犯罪的現場。[viii]第二種觀點認為,“當場”是指與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有關的地方。從時間上看,可以是盜竊等行為實施時或剛實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數天、數月后;從地點上看,可以是盜竊等行為的犯罪地,也可是離開盜竊等犯罪地的途中,還可以是行為的住所等地。[ix]第三種觀點認為,“當場”既指實施盜竊等犯罪的現場,也指犯罪現場為中心與犯罪分子活動有關的一定空間范圍,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擺脫監視者力所能及的范圍,都屬于“當場”。[x]第四種觀點認為,“當場”是指實施盜竊等行為現場,或者剛一逃離現場即被人發現和追捕的過程中,可以視為現場的延伸。[xi]因第一種觀點是對“當場”的機械理解,使其時空范圍過于狹隘,不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的實際情況和犯罪構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擊犯罪;第二、三種觀點把“當場”視為可以完全脫離先行盜竊等前提行為實施的場所,割斷了與先行行為的聯系,失之寬泛,既不符合該條文的立法原意,又擴大了打擊面,不符合該罪的犯罪構成的要求;第四種觀點是我國刑法理論界目前的通說,這種觀點避免了前面三種觀點的缺陷,具有較大的可取性和合理性,符合實際辦案的要求,故筆者也贊同該種觀點。以此觀點來評價轉化型搶劫中暴力行為的當場性,就是指本罪的后行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與先前的盜竊等行為在時空上應具有連續性、關聯性、不間斷性,即在時間上是不間斷的,在空間上是連續的。詳言之,就是在時間上盜竊等行為和其后的抓捕等行為應當持續不斷;在空間上既包括犯罪現場,也可以延續到緊鄰犯罪現場之外的場所,并不受距離長短的限制。所以如果行為人作案時未被發現和追捕,而是在其他時間被發現和追捕的,或者當場追捕的行為已經結束,在其他地方發現行為人再行追捕的,都不能認定為轉化型搶劫罪,而應當對前后兩個行為分別予以評價。

 

(二)暴力的行使須具有特定的目的性。

 

根據轉化型搶劫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實施暴力的目的應當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窩藏贓物是指當場轉移、隱匿盜竊等行為所得到的公私財物的行為,不包括作案得逞后窩藏贓物的行為;抗拒抓捕是指行為人當場抗拒公安機關或公民扭送的行為;毀滅罪證是指行為當場銷毀作案現場遺留的證據的行為,包括痕跡等物證、書證。如果行為人在完成盜竊等行為后,并非出于以上目的,而是出于報復等目的傷害、殺害被害人或其他人的,對該暴力行為應當定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如果盜竊等前提行為已構成犯罪的,則適用數罪并罰。

 

(三)暴力行使的對象只能針對人。

 

因搶劫罪侵犯的是公民財產權和人身權的雙重客體,而行為人在實施盜竊等侵犯被害人財產權益的行為后又實施了針對被害人人身的暴力,此行為性質就發生了根本變化,因此對行為人按照比處罰單純的財產犯罪更重的搶劫罪來定罪量刑,以此體現保護公民人身權利用的重要性。因此,構成轉化型搶劫的暴力行使對象只能是人,只有對人行使暴力才能侵犯人身權。有這樣一個案例,[xii]被告人李某到一農家小院行竊,竊得價值2000元的財物,在離開時弄出了聲響,驚動了護院的狼狗,狼狗叫喚后,女主人出來,因家中無人,不敢上前抓捕,即高叫“抓壞人”,同時將系狼狗的鐵鏈解開,狼狗竄向李某,李某為了逃跑,在與狼狗博斗過程中,將狼狗踢死并逃跑,不久被聞訊趕來的警察抓獲。撰寫該案例的作者認為,李某竊取財物達2000元,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同時,李某為了抗拒抓捕,主觀上有擺脫狗追趕的想法,客觀上又實施了踢死狗的暴力行為,有效阻止了狗的追趕(即主人對其的抓捕行為),從狼狗看家護院這一特性以及女主人在喊“抓壞人”的同時又解開狗鏈的情形來看,女主人是意圖利用狗去阻攔和抓捕李某,雖然狗不能作為刑法上實施行為的主體,但狗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通過主人的命令去執行一些行為,因為,應將狗的行為視為女主人的意思表示的體現,狗與李某的博斗亦可視為是主人與李某的博斗,李某將狗踢死的行為可認為屬暴力行為,故構成轉化搶劫。對此種觀點,筆者認為,本案表面上是犯罪人將追趕他的狼狗踢死是以暴力抗拒抓捕,但刑法規定轉化型搶劫之終極目的應是保護被害人或其他抓捕人的人身權利,而非為抓捕犯罪人。雖然狼狗是執行主人的命令而追趕犯罪人,但犯罪人對狼狗施以暴力畢竟不是對人身的傷害。踢死狗在法律上也只能認為侵犯了主人財產權而非侵犯主人的人身權。因此本案不能構成轉化搶劫。

 

在認定暴力針對的對象時,還要注意的是,暴力只能針對抓捕人,而非針對其他人。抓捕人可能是被害人也可能是其他公民。但是如果暴力針對的對象不是抓捕人,也不能構成轉化。比如某人在實施搶奪后逃跑時,將前面一個正常行走的行人推倒并致輕傷,因該暴力的目的只是為了方便逃跑而不是為了抗拒抓捕,那么行為人致該行人輕傷的行為應當仍然按傷害罪來認定,而不能構成轉化。但是,如果行為人將另一個正常行走的人誤認為是抓捕而實施了暴力,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仍應認定為轉化搶劫。[xiii]

 

(四)暴力的實施主體須具有特定性。

 

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年滿十四周歲以上的人即應對搶劫犯罪負責,這是典型搶劫罪的刑事責任年齡的要求。但是基于14歲到16歲的人作出的盜竊、詐騙、搶奪等行為是不負刑事責任的,而搶劫罪又系處罰較重的罪行,為加大對14到16歲的未成年人的保護力度,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對此作出特別規定,2006年1月11日《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盜竊、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該規定實際是排除了該年齡段的行為人實施《刑法》第269條規定的行為轉化為搶劫罪論處的情形。因此,構成轉化搶劫的主體只能是16周歲以上的行為人。

 

 

 



[i]祝銘山主編:《中國刑法學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10月第1版,第522頁。

[ii]趙秉志著:《新刑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626

[iii]張明楷著:《刑法學(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3

[iv]這里強調未造成被害人人身傷害后果”,是因為如果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了人身傷害后果,由于行為侵害的客體包括了人身權利,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中客體要件的要求,其行為必然的構成了暴力并發生轉化。

[v]比如某行為在某商場內搶奪后被眾人團團圍住,該行為人為了逃跑,就揚起手中所持的一根小木板條對眾人進行威脅:誰擋住他的去路就殺死誰。針對這種案例,筆者認為,此威脅中的殺人”是具有暴力內容的一種恐嚇,但該暴力在當時商場內這種特定場合下,不具有當場付諸實施的可能性,因此該威脅不能構成轉化搶劫。

[vi]轉引自章惠萍:轉化型搶劫罪成立的條件”,載《現代法學》200402月第26卷第1期第83頁。

[vii]最高院的《雙搶意見》第5條規定,在前提行為不構成犯罪時,暴力的程度需達到致人輕微傷以上的后果,行為才能轉化為搶劫。至于前提行為已構成犯罪時對暴力程度有何種要求,該解釋未作規定,筆者認為這是立法的疏漏。

[viii]趙秉志著:《侵犯財產罪疑難問題司法對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頁。

[ix]趙秉志著:《侵犯財產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頁。

[x]趙秉志著:《侵犯財產罪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29頁。

[xi]高銘暄著:《新中國刑法學(下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768頁。

[xii]李全福 蔣征宇:盜竊后逃跑過程中踢死追趕的狼狗,本案是否構成轉化型搶劫”,載《人民法院報》20051012日第B04版。

[xiii]筆者認為,這種情形下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就是為了要排除他人抓捕的妨礙,以便能逃離作案現場,此行為符合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的主客觀要件,是一種比較特殊的轉化型搶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