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長期沖突 公司經營困難
作者:金永南 為民 發布時間:2011-09-08 瀏覽次數:638
股東之間長期不和,致公司經營難以為繼,小股東是否可以申請解散公司,以維護自己的利益?日前,通州法院審結的一起公司解散糾紛對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被告某水產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30日,原股東為蔡某某、楊某某,其中蔡某某出資160萬元,楊某某出資40萬元。2006年7月,楊某某將其持有的股權全部轉讓給茅某某,蔡某某將持有的125萬元轉讓給陸某某,水產公司由陸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陸某某將其持有的股權全部轉讓給祁某某,并由祁某某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現水產公司股東為祁某某、茅某某、蔡某某。2010年初,水產公司房屋被拆遷,為拆遷款,蔡某某與楊某某曾于2009年3月、2010年1月兩次訴訟水產公司。2010年10月,蔡某某與楊某某為股東知情權,再次訴訟水產公司。2010年11月,蔡某某與楊某某起訴要求解散公司。庭審中,蔡某某與楊某某與水產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某相互指責對方存在損害公司權益的行為。
通州法院審理認為,兩原告持有公司的股東表決權均超過10%,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股東條件。水產公司規模不大,股東人數不多,其股東又是公司的經營管理人員。而股東之間近年矛盾尖銳,目前水產公司已被拆遷,股東之間為利益矛盾升級,近年不斷訴訟,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使公司失去繼續存續的基礎。遂判決解散水產有限公司。
判決后,水產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后又申請撤回上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