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71日開始施行的《侵權責任法》,對學生傷害事故糾紛的歸責原則做重要調整。儀征法院對2000年以來本院受理的學生傷害事故糾紛進行分析,發現隨著社會發展,學生傷害事故呈現出一系列新特點并提出應對建議。

 

一、呈現的新特點

 

1、民辦教育機構成為學生傷害事故的重要發生地。隨著國家對民辦教育的鼓勵和支持,民辦教育機構呈現出蓬勃發展態勢。由于過快發展及經營性的驅動,民辦教育機構的校舍、公用設施、飲食服務等會存在偷工減料、檢查不嚴格等問題。由于民辦教育機構在為教職工提供社會保障方面和公立學校不能形成競爭,造成聘用的教職工流動性大、責任心不強,為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埋下隱患。

 

2、出現“新生代教師”教師侮辱、體罰學生案件。畢業于幼兒師范等職業學校的“90后”逐漸走上工作崗位,由于這代人大多是獨生子女,性格獨立、忍耐性差,剛從學校畢業即走入幼兒園、小學及一些學前教育培訓班,角色轉換困難。同時民辦教育機構之間競爭激烈,對教職工考核嚴格,強加給年輕教師教育之外如招生、后勤等任務,強大的就業壓力及社會保障的不健全造成“新生代幼兒教師”職業穩定性差、責任心欠缺。

 

3、“其他教育機構”無證辦學責任認定存在爭議。“其他教育機構”主要指幼兒園、小學以外舉辦的傳授文化知識和技能的教育單位如舉辦音樂美術班、奧數班、外語班等其他培訓班。《侵權責任法》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條規定了“其他教育機構”的學生傷害事故責任。司法實踐中出現僅存在于暑假、寒假階段,租用居民樓舉辦,教學設施簡陋且沒有經教育行政部門的審批、注冊而自行招生、經營的培訓機構,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時按照一般侵權行為還是教育機構侵權行為認定存在爭議。

 

4、教育機構責任與監護人責任混合,確定責任份額存在爭議。通過對儀征法院受理的學生傷害事故案件的分析,發現純粹由于教育機構的原因造成的事故不多,未成年人身邊的同學成為最大的危險源,傷害事故的發生大多是由于集體活動中同學之間的追逐、嬉鬧造成,此時出現教育機構責任和監護人責任的混合。由于《侵權責任法》對責任份額沒有規定也沒有具體的操作細則,實踐中法官對學校承擔何種程度上的安全保障義務也存在認識偏差,造成司法裁判標準不統一。

 

5、案件調解難度大、上訴率高且出現雙方均上訴現象。《侵權責任法》將學生傷害事故責任歸責原則做重要的調整,給教育機構和家長造成一定的誤區。家長覺得將孩子放在學校監管而受傷害,自己是弱勢群體,學校就該負全責且近年來只要出現學生傷害事故無論輕重,監護人均請求巨額精神損害賠償。學校認為自己不是監護人,不能一出事就要學校負責,擔心形成示范效應且法定的賠償數額對于公益性質的學校來說成為很大的負擔,雙方都消極等待判決,判決后又都上訴,以向社會昭示責任不在己方。

 

二、對策及建議

 

1、加強對民辦教育機構的管理和監督。地方教育行政部門對本轄區內的孕齡人口、適齡入學兒童需要多少民辦教育機構要進行調研摸底,防止出現審批的民辦教育機構過于飽和而造成民辦教育機構之間惡性競爭,降低民辦教育機構辦學質量。加強對民間培訓班的監督檢查,盡量減少“無證辦學”。

 

2、提高民辦教育機構師資力量。加強對民辦教育從業人員資格審查和職業道德教育,指導民辦教育機構招聘符合相應任職資格和條件的人員,并定期進行職業道德規范教育。對民辦教育機構的教職工多方面加大社會保障力度,促進民辦教育機構教師職業的穩定,增強其責任心。

 

3、分散教育機構責任風險。無論對于公辦還是私立教育機構,大力推行學生平安險和校方(園)責任險,有條件的地區可以考慮成立學生傷害事故基金,一方面可以轉嫁教育機構風險,促進教育正常發展,同時更能使事故受害者得到妥善救治,保障未成年人權益。

 

4、加緊調研,發布典型司法案例,統一裁判標準。中院、省高院對本地區學生傷害事故案件進行調研,查找法律適用中存在的問題,尤其對司法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其他教育機構”無證辦學責任認定、教育機構責任與監護人責任混合時責任份額不確定等問題,在具體的司法解釋出臺之前,通過發布典型司法案例的方式,盡量促成本地區司法裁判標準的統一,防止某些案件責任劃分不明確形成不良社會示范效應。

 

5、特別注重案件調解,盡力調解結案。目前社會獨生子女居多,父母對于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在心理上難以接受,處理難度大,判決結案容易激化矛盾,影響社會穩定,給已經經受傷痛折磨的未成年人帶來新的心理創傷。此類糾紛應交由審判經驗豐富的年長法官主審,對教育機構存有過錯,應通過道歉、主動改正不足等方式取得學生家長的諒解,對家長應該從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長角度進行勸導,及時化解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