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日,江蘇省泗洪法院對一起因債務糾紛而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作出一審判決,被告吳峰賠償原告沈明磊各項損失合計4865.1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原告沈明磊訴稱:2010122219時許,因被告吳峰欠原告錢,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種理由不想償還,被告父親要看欠條,原告便將復印件交給被告父親,然而被告父親卻將欠條復印件撕毀,并且態度蠻橫,于是原告便質問被告父親為何撕毀欠條復印件,被告便手持菜刀,將原告砍傷,原告因此在泗洪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天,共花醫療費2679.3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給予賠償,現原告訴訟至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679.3元、誤工費(15+8天)×62.86/=1445.78元、護理費8天×62.86/=502.88元、營養費8天×15/=1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天×18/=144元、交通費200元,合計5091.96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吳峰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0122219時,原告沈明磊向被告吳峰索要欠款,被告父親吳宏將欠條復印件撕毀,雙方遂發生爭執,被告吳峰持菜刀將原告沈明磊砍傷,經鑒定原告沈明磊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原告在泗洪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天,花費醫療費2679.3元,入院診斷為:頭皮、左上肢軟組織挫裂傷。出院醫囑:有情況隨時復診,休息兩周。后雙方就賠償相關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處理。另查明,原告沈明磊購置在泗洪縣東方花城52單元305室商品房一套商品房一套。

 

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的保護,侵害公民身體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相關費用。本案中,被告吳軍致原告沈紅軍頭皮、左上肢軟組織挫裂傷,應承擔侵權責任。營養費為10元每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5元每天,交通費酌定為100元。原告沈明磊購置泗洪縣東方花城52單元307室商品房一套,并在城鎮居住生活,其誤工費、護理費標準應按照城鎮居民計算。確認原告沈明磊的損失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4865.1元。被告吳峰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期滿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應訴答辯的權利。遂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前述判決。(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