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先生的兒子已經到了結婚的年紀,打算用半輩子的積蓄給兒子買套房子。然而,買房合同中卻存在幾個問題,與置業公司幾經協商未果后,陳先生決定放棄購房打算,當陳先生想要回當初支付的三萬定金時,卻遭到了置業公司的拒絕。近日,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依法審理了該起定金合同糾紛案,判決某置業公司歸還原告陳先生定金三萬元。

 

2011117日,陳先生與無錫某置業公司簽訂了一份《某某商品房認購書》,認購了該公司的一套房屋,并支付了三萬元的定金。次日,陳先生向該置業公司發出書面的《認購該處(X期第XX單元XX房號)商品房中的幾個問題》的函,要求對其作出的7個問題給予書面答復,但該公司一直未回復。120日,陳先生前往該置業公司進行協商,后因雙方協商未成,沒有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

 

2011131日,陳先生向無錫市濱湖區消費者委員會投訴。同年29日,無錫市濱湖區消費者委員會派員和陳先生一起到該置業公司進行調解,因雙方未能協商一致,于222日終止調解。調解期間,該公司曾向陳先生發送了一份《違約告知函》,內容為:由于陳先生違約,《某某商品房認購書》已失效,已交30000元定金不予退還。收函后第二天,陳先生也發了一份《違約告知函》給對方,申明違約責任在對方,要求退還30000元的定金。因置業公司未予答復,陳先生遂將該公司告至法院。

 

法院審理后認為,陳先生向置業公司繳納購房定金30000元后,因雙方協商未成,沒有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都無法證明沒有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原因是由對方造成的,因此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故陳先生要求置業公司返還定金300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說法:定金歸還與否的認定依據

 

本案承辦法官指出,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如果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