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終止日
作者:蘇孔興 發布時間:2011-08-30 瀏覽次數:3099
近年來,法院在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時,在確定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終止日上,不同承辦法官、不同審判庭、不同法院在判決中的計算方法不同,有計算至借款人清償完畢之日的,有計算至起訴之日的,有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判決作出之日的,有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期滿之前的實際清償之日的。
之所以會產生以上這種情況,源于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對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終止日尚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法律或司法解釋必須對此進行統一明確,否則會影響司法權威、司法公信力。
如何統一呢?筆者建議,區分兩種情況:一是當事人對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終止日沒有約定的,終止日應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期滿之前的實際清償之日;超過上述期間履行,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是當事人約定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至還款之日的,按約定判決。其理由:
首先,當事人對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終止日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依法指定履行期間。司法裁判的目的在于定紛止爭,對爭議事實進行裁決是人民法院的職責。在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終止日時,人民法院應當對已發生的事實進行裁決,強制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借款、支付約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以結束當事人之間的紛爭。若借款人未按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履行義務,則應按民訴法第229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情節嚴重者則應承擔刑法上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罪等相應的刑事責任。
其次,當事人約定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的,判決時按雙方約定計算至還款之日。因為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違約金在本質上都屬于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可見我國實行的是約定違約金制,而非法定違約金制。既然當事人對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終止日有約定,人民法院應依約定判決。
第三,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終止日計算至起訴之日損害了原告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即使原告起訴時將逾期利息計算至起訴之日,依據民訴法有關規定,在法庭辯論終結前,原告可以增加訴訟請求。終止日計算至判決作出之日,忽略了當事人的上訴期及履行義務的合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5月4日作出的(1987)法終上第5號民事判決書中的第4項“按原判決增付對方上訴期間延期付款的滯納金”,顯然已對終止日計算至起訴之日、判決作出之日等進行了否定。終止日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的不足,在于未給予借款人合理的履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