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夫妻十年前離婚,丈夫將幾間瓦房贈與妻子,現如今卻到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贈與合同,要回房屋。826日,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該男子的訴訟請求。

 

徐州男子王某與女子李某1985年登記結婚,育有一子一女,但婚后感情一直不合,19996月起兩人開始分居。2001821日,兩人在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約定一雙子女隨王某生活,撫養費自理,并對夫妻共有財產進行了分割。924日,兩人簽訂贈與合同,王某自愿將幾間瓦房(價值人民幣20000元)贈與李某所有,雙方都簽了字,從此兩人再無瓜葛。誰料,十年過后,20116月,王某一紙訴狀將李某告上法院,要求撤銷贈與合同,李某將房屋還給自己。

 

原來,十年前兩人在離婚前夕,即2001619日曾簽訂過另外的一個贈與合同,約定將包括涉案房屋在內的家庭財產都贈與給兩人子女王小某和王二某。故王某訴稱,他贈與妻子房屋的這個合同根本是無效的,因為當時房屋的所有人已經為他們的兒女,他是沒有處分權的,因此他請求法院判定2001924日簽署的贈與合同無效。被告李某在法庭上辯稱,2001619日簽訂的將財產贈與子女的合同實則是原告為了離婚多分財產,故意在離婚之前將財產轉移至子女名下,自己當時喝醉酒了,是被原告哄騙簽訂的,贈與書并非被告真實意思表示。況且,即便是該合同已經成立,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之前,被告作為贈與人之一,可以撤銷贈與合同,2001924日雙方簽訂了新的贈與合同,這幾間房屋贈與權利轉移給被告,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原告的訴請無事實依據。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原被告2001924日簽訂的贈與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據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故原被告雖然與2001619日簽訂合同將財產贈與二人子女,但在財產履行之前,于2001924日又共同簽訂協議將同一房屋贈與被告的行為,是對原贈與協議的變更,是原被告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故該贈與合同合法有效,因此駁回了王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