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9月,孫某通過單位集資,購買經濟適用房一套,但未取得房產權屬證書。20063月,經介紹,孫某與譚某簽訂了住房轉讓協議書,雙方約定:(1)孫某將自己所有的住房轉讓給譚某,價格12.5萬元;(2)本協議簽訂后,譚某一次性給孫某10萬元,孫某將房屋鑰匙交給譚某,剩余2.5萬元待孫某向譚某交付房產證時付清;(3)孫某應積極為譚某辦理房產證,譚某配合提供辦證所需材料,辦證所需費用由譚某負擔。協議簽訂當日,譚某向孫某支付10萬元,孫某將房屋鑰匙交付譚某。譚某裝修后居住至今。隨著房價不斷上漲,20115月,孫某將譚某訴至法院。

 

法院在審理時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該住房轉讓協議無效,依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和《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規定,經濟適用房在取得房屋所用權證一定年限后,方可上市交易,而孫某在出售房屋時尚未取得權屬證書,這也違反了《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相關規定,且譚某不符合經濟適用房購買條件。

 

第二種觀點認為,譚某購房時對方未告知該房屋屬于經濟適用房,所簽轉讓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也如約履行了部分內容,加之《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時2007年生效的,雙方合同是2006年簽訂的,不能適用該意見,該住房轉讓協議合法有效。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孫某與譚某簽訂的住房轉讓協議是無效的。理由如下:

 

第一,孫某對該經濟適用房僅是有限產權,其個人無權擅自出賣。依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和《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規定,經濟適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住房。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是經濟適用房的組成部分,其建設標準、優惠政策、供應對象、產權關系等均按照經濟適用房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經濟適用房屬于政策性建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購買經濟適用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各種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房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本案中孫某對該經濟適用房僅是有限產權,且其購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第二,該房產的買賣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本案中,孫某將自己所有的住房轉讓給譚某時未取得房產權屬證書,故雙方的買賣行為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綜上,筆者認為孫某對該經濟適用房僅是有限產權,其個人無權擅自出賣,且該住房轉讓協議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故該住房轉讓協議是無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