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糾紛案件審理中的幾個實證問題探析
作者:陸金保 發布時間:2012-09-03 瀏覽次數:751
商標標示在經營者的商品或服務上,用于區分其他經營者的商品或服務。在我國,經核準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受法律明確保護。商標通過確保商標注冊人享有用于標明商品或服務,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的專用權,而使商標注冊人受到保護。商標具有獨占性,是一種無形財產,具有價值。
常熟法院自2006年下半年設立知識產權審判庭以來,審理了大量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糾紛案件和商標侵權案件。經過幾年的審判實踐,積累了不少商標法律知識和實踐經驗。同時在審判中,我們也有不少疑惑,提供出來,供大家思考和探討,以求教于同仁。
一、關于無處分權的商標權轉讓合同效力問題。2005年5月,第三人陳某將 “天來騰鯊+圖形”商標轉讓給被告劉某,雙方向國家商標局提交了商標轉讓申請手續。2005年7月,被告劉某將商標又加價轉讓給原告張某,雙方也向國家商標局提交了商標轉讓的申請手續。2007年12月,國家商標局要求劉某提交轉讓人陳某同意轉讓的公證聲明或經公證的轉讓協議。但劉某因合同丟失等原因未能提供上述公證手續。現“天來騰鯊+圖形”商標權仍在第三人陳某名下。由此引起訴訟,原告張某要求被告劉某協助辦理商標轉讓手續。
有二種意見認為,劉某張某之間的商標權轉讓合同是無效合同或未生效合同。認為無效合同的理由是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目前權利人陳某不追認劉某的行為,劉某事后也未取得商標權,故劉某與原告張某所訂的商標轉讓合同無效。認為合同未生效的理由是商標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轉讓注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議,并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轉讓注冊商標經核準后,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根據合同法解釋(一)中第九條的規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本案中劉某和張某之間的商標轉讓合同至今無法辦理批準、登記手續,應認定合同未生效。
我們在處理中認為,2012年7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屬于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本商標權轉讓合同屬有償轉讓合同,可參照關于買賣合同的最新司法解釋處理。故應認定商標權轉讓合同有效,無法轉讓成功的,由張某追究劉某的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商標法第三十九條是關于商標轉讓的管理性規定,商標轉讓合同本質上是民事合同,成立后依法有效,受讓人取得商標權是雙方全面履行商標轉讓合同的結果,不應當以原被告的合同未能辦理完畢批準、登記手續而認定合同無效或未生效。同時,被告的行為雖是無權處分行為,但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系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的利益或者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總之,不應依合同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條的規定認定商標轉讓合同無效,也不能援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合同未生效,而應依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合同生效。這樣的處理方式,從大局上說,有利于促進經濟交易,增加社會財富,維護了當事人的期待利益,是符合法律和社會發展的潮流的。
二、關于第三方銷售貼牌加工合同中積余加工物品是否構成商標侵權的問題。 丹麥“2011年11月21日公司”擁有“ONLY”注冊商標,其授權原告綾致時裝(天津)有限公司生產和對外銷售中使用“ONLY”注冊商標,并授權原告在中國大陸對擅自使用“ONLY”注冊商標的侵權行為行使侵權投訴和以自己名義起訴的有關權利。2009年,工商部門扣押了被告江蘇撈品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尚未銷售的7415件“ONLY”T恤,并查明被告已對外銷售712件“ONLY”T恤,此后依法對其作出了行政處罰。原告綾致時裝(天津)有限公司對被告江蘇撈品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提起商標侵權訴訟后,被告答辯稱,上述所謂侵權物品是從第三方常熟市金葵花時裝有限公司等單位購進的,這些物品是第三方為原告貼牌加工后的積余物品,上面標注的商標并非偽造,應當是有合法來源的“ONLY”商品,不屬假冒產品,不構成侵權。有一種意見認為,上述積余加工物上的“ONLY”注冊商標是原告授權承攬方合法標注的,是名副其實的“ONLY”產品,被告從承攬方購進后對外進行銷售,是合法行為,不構成侵權的。我們在審理中認為,承攬方對貼牌加工合同中積余的加工物品對外處理時,必須有商標權人的合法授權,或者在剔除注冊商標后進行處理。同時,他人從承攬方購進貼牌加工的積余物品對外銷售時,也有義務消除物品上的注冊商標或者獲得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授權,否則同樣構成商標侵權行為。本案中,被告江蘇撈品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對外銷售的“ONLY”T恤,是以低價從常熟市金葵花時裝有限公司等單位購進的,對外銷售缺乏原告綾致時裝(天津)有限公司的相應授權,當然是侵犯“ONLY”注冊商標的商標侵權行為,應當承擔行政和民事賠償責任。
三、商標授權使用期滿后,被授權人對外銷售授權物品的行為性質認定和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我們受理的原告上海海螺服飾有限公司訴被告馬明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被告與實際的經營者施寶華、施小紅答辯稱,與原告公司訂有“Mon.saint”品牌的襯衫、西褲的商標授權生產、許可銷售合同,現我方的授權期雖已屆滿,但目前對外銷售的物品確是授權期間生產的“Mon.saint”品牌產品,不能追究被告的商標侵權責任;被告同時辯稱,原告向工商部門投訴后,工商部門也只是過來了解情況,在告知存在許可合同后,也沒有作出處罰決定。我們注意到,雙方訂立的合同缺乏授權期滿后,對已經生產的“Mon.saint”品牌襯衫、西褲的后續處理規定,這是引起糾紛的根本原因。我們首先認為,雙方的糾紛性質既是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糾紛,也是商標侵權糾紛,原告有權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選擇起訴。其次,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以此合同法規定的后合同義務,在授權期屆滿后,被告方有義務就授權期間已經生產的“Mon.saint”品牌產品的后續處理主動與原告協商解決,求得給予消化處理的后續期,以減少不必要的經濟開支或損失;若協商不成,鑒于商標授權期已經屆滿,被告已缺失合法權源,理應將已經生產的“Mon.saint”品牌產品剔除商標后再行處理,以履行本方的后合同義務。若繼續對外銷售,自然是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再從商標侵權角度分析,商標授權期滿后,被告再對外銷售“Mon.saint”品牌產品的行為也當然屬于商標侵權行為,工商部門是可以責令被告停止侵權、并作出其他處罰的。本案的原告追究被告的侵權責任,以維護自己的正當品牌權益,是有理的。在案件討論中,也有人提出,雙方的商標授權生產、許可銷售合同對后合同義務規定不明確,雙方對糾紛的產生都有一定的責任,授權期滿前,若被告積極提供證據證明已經生產的“Mon.saint”品牌襯衫、西褲數量后,原告應給予被告消化庫存的合理期,以實現合同的最大利益,并維系雙方當事人利益平衡。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有一定合理性,但總體上傾向于構成商標侵權的觀點。上述案件最終是雙方和解解決的。
商標權利屬于無形財產權利一類,與通常的物權、債權權利特性相比較,更具復雜性。常熟法院知識產權庭成立時間較短,相應的知識儲備還不足,我們將努力學習、勤于開拓,在實踐中爭取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