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因原告申請撤訴后,“被告”變“原告”要求賠償損失的案件。

  原告馮某、陳某與被告竺某為某中介公司的三個合伙人,在合作初期三方制定了中介傭金的分成比例,并一直以該模式合作近兩年之久,后期由于合作出現分歧,三方于2014年1月23日達成了協議,由原告馮某、陳某退出門店股份,相關傭金按該協議約定進行結算,經被告結算發現,根據該協議,已打入原告賬戶的傭金166224元應歸被告所有,故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以要求二原告返還房屋傭金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在經歷了6個月的訴訟過程后,被告于2014年12月撤回了起訴,二原告認為被告撤回起訴就等同于敗訴,被告在沒有確鑿證據的情形下虛構事實違法起訴二原告,給二原告造成了經濟和精神上的雙重損失,故于2015年3月亦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公開書面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并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及精神撫慰金共計36000元,后經法院審理,以事實和理由不充分,判決駁回了二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但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申請撤訴就是敗訴,從而給原告造成各類損失為訴訟理由并不充分,同時,法律也規定被告有申請撤訴的權利,且申請撤訴并非代表著敗訴,本案原告應正視“訴訟”一事,民事案件的原、被告是平等的訴訟主體,并無對錯之分,故不應當認為成為了被告就是丟了面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