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625日,張某向某紡織廠借款50000元,并向紡織廠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紡織廠人民幣50000元,于1125日前償還。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后,張某于199923日向紡織廠出具還款協議書一份,其中載有:43日前歸還紡織廠39000元貨款。在上述欠條和還款協議書的下方均有陳某某的簽名并寫有“保證”字樣。后張某一直未償還此款,紡織廠也經歷多次主體變更。20104月,紡織廠訴至法院要求張某支付貨款89000元及利息,被告陳某某對被告張某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張某辯稱,紡織廠的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且陳某某的保證不是在張某面前所寫,其從未要求陳某某為其債務提供過保證。被告陳某某則辯稱,紡織廠從未停止過向本人和張某催討貨款。但是陳某某對何時提供擔保的時間在兩次庭審陳述時不一致。

 

在審理過程中對紡織廠與張某的債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產生了分歧。一種意見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民法通則意見》第173條規定:權利人向債務保證人、債務人的代理人、財產代管人主張權利的,可以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因此,原告紡織廠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擔保法解釋》第36條的規定: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可以認定,債權人向債務保證人主張債權的,不產生中斷主債務訴訟時效的法律效力,只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產生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因此,原告紡織廠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首先,訴訟時效制度設計的目的是維護社會經濟關系,穩定法律秩序。由于,民事權利的行使與不行使取決于權利人的意志,權利不會因不行使而自動消滅,一定的事實狀態長期存在(如權利長期不行使),必然會以此為基礎,發生種種法律關系,使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處于不確定狀態。而訴訟時效制度的價值在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力,防止權力人長時間怠于行駛權利導致事實難以查明并維持即成法律關系的穩定,根本目的是保護權利,而不是限制權力。

 

其次,《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的立法主旨是在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情況下,不必然引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問題,由于債權人對債務人和連帶責任保證人可以不分前后分別行使權利,所以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中斷,并不必然導致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從而在一定程度上講是減輕了保證人的責任。

 

第三,擔保具有從屬性,擔保之債與被擔保之債形成主從關系,主法律關系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從法律關系才是擔保關系。如不支持債權人要求主債務人承擔還款義務的訴訟請求,而只要求擔保人獨自承擔還款義務,則主客顛倒。擔保關系并不會導致債務或是還款責任完全轉移給擔保人,主債務人仍是第一責任人,擔保人僅僅是承擔一定的補充責任。

 

而本案中,紡織廠沒有舉證其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陳某某作為債務“保證人”,并非債權人、債務人和陳某某三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其單方要求作為“保證人”,并就債權人向其主張過權利一節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僅對其自己產生效力,對債務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紡織廠對債務人的主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不受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