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個信用度高的市場環境中,市場主體信守約定,積極履行各自的義務,這時交易安全度高,交易成本低;而在一個信用度低的市場環境中,市場主體百般推脫自身的責任,侵犯他方的合法權益,其結果是交易變得非常不安全,交易成本隨之加重。付款、開發票這些均是市場交易主體基本的義務,市場主體應當誠信履約,當這些基本義務成問題的時候,市場主體的信用問題也隨著凸顯。

 

823日,江蘇省泗洪法院對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泗洪縣利達紡織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州輝閣織布廠給付布款5925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以5925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從2009116日起計算至2010630日);反訴被告徐州輝閣織布廠向反訴原告泗洪縣利達紡織有限公司開具金額為134000元的普通銷售發票。

 

原告輝閣織布廠訴稱,被告于2009817日向原告賒購布料25件,每件800米,2.7/米,合計貨款54000元;20091030日,被告又向原告賒購布料40件,每件800米,2.5/米,合計貨款80000元,并約定此款于2009115日前付清,逾期一天按照總貨款的10%支付利息。上述貨款被告分數次償還128075元,尚欠5925元。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5925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19250元(違約金以80000元為基數,按照每月3%20091030日計算至2010630日),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利達紡織辯稱并反訴稱,1、我公司欠原告54000元貨款已還清;220091030日的80000元貨款系拖欠劉保倫的,已向其支付74075元,尚欠5925元系因他提供的貨存在質量問題,故不同意支付違約金;3、天達織布廠并非起訴該筆貨款的適格原告;5、即使該筆貨款歸屬于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天達織布廠分兩次賒購布匹合計貨款134000元,反訴原告已向其支付貨款128075元,現要求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開具金額為134000元的增值稅發票。

 

反訴被告輝閣織布廠辯稱,在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發生布匹交易時,雙方議定的價格中并不包含開具稅票的費用,反訴原告之前已多次向反訴被告支付貨款均未要求開具發票。反訴被告同意向反訴原告開具發票,但相應的稅款應由反訴原告承擔。

 

經審理查明,2009817日,被告向原告購買純棉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劉利達出具收條一張:今收到徐州輝閣織布廠32*6847純棉布25件計貳拾伍件,每件800米,共計貳萬米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該筆貨款54000元。20091030日,原告推銷員劉建軍又向被告推銷棉布一批,并由被告向其出具欠條一張:今欠劉建軍貨款捌萬元整(3268*6840*800*2.5),付款日期2009115日前,過期每天按總貨款10%罰款。后被告分7次向劉建軍支付貨款74075元,尚欠5925元。在被告向原告索要剩余貨款時,原告以主體不符、貨物存在質量問題為由拒付,雙方因而成訟。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劉建軍向法庭說明,其身份系原告的銷售經理,向被告銷售布匹系履行職務行為。被告對此予以認可。

 

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交付布匹后,被告應當及時向原告支付貨款,原告未及時向被告支付貨款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抗辯稱其不予付款是因被告提交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被告為此提交的由紹興市佩西服裝輔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兩份,但因原告不予認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該兩份證明中所涉布匹即為原告向其交付的布匹,故對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當事人對違約金的約定明顯高于法律規定,酌情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以5925元為基數從2009116日起計算至2010630日為宜;對于反訴部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故開具發票應當是收款方即輝閣織布廠應當履行的合同附隨義務。其未履行該義務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輝閣紡織廠稱雙方在議價時曾口頭約定如按該價就不需開具發票,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反訴原告不予認可,反訴被告的該項抗辯,不予采納。遂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前述判決。(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