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1日,江蘇南通中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了通州法院于61日作出的一審判決,認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因代耕代種而轉移,原審兩被告應返還原審原告代耕代種十四年之久的土地2畝。

 

嚴某某、嚴某、王某某系同組村民。1997年農村土地二輪承包時,所在村經濟合作社將村集體所有的2.36畝土地發包給王某某戶承包耕種。1998年,王某某將其中的2畝田交由嚴某某、嚴某各耕種一畝。耕種期間,承包土地的農業費稅的上繳及土地政策補貼款的領取都是由嚴某某、嚴某負責。2010年下半年,因通富路北延225線道路建設,需征用涉案地塊的部分土地。目前道路建設已規劃到位,但還沒有涉及征地補償。涉案地塊除嚴某某有0.1畝左右油菜地待收割外,其他土地空置,待征地之用。2010年秋,王某某準備收回承包土地,遭嚴某某、嚴某拒絕。經所在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村干部數次調解,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

 

原告王某某向通州法院訴稱:1997因需長期外出照顧子女,于1998年口頭約定將該2畝田交由嚴某某、嚴某家各代種一畝,代耕期間由嚴某某、嚴某交納相關稅費并享受有關政策補貼。現欲收回承包地,但遭兩被告拒絕。請求法院判令嚴某某、嚴某各退還耕地1畝。

 

  被告嚴某某、嚴某則辯稱,案涉2畝責任田已被國家征用,不存在交還耕地的問題。被告耕種涉案土地是因當時該地拋荒,而由村委會安排、當時的村干部做被告工作,被告才在19985月起開墾、耕種的。此后,涉案土地的農業費稅交納義務及領取承包土地補助款的權利都由被告負擔、享有,對此有《1999年農民負擔計算歸戶表》、《2002農民承擔稅費及勞務歸戶計算表》、《一折通》等證據佐證,且原告從無異議。現原告要求收回承包地是想獲取國家征地補償。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通州法院審理認為,合法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涉案的2畝地在1997年農村土地二輪承包時,經由村經濟合作社發包給王某某戶承包經營,承包期為30年,該事實有政府于1997930日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為證,法院予以確認。雖然在承包期限內由于王某某戶的原因在一定時間內放棄了該地塊的承包經營,而由嚴某某、嚴某實際耕種,耕種期間由嚴某某、嚴某負責交納相關費稅、領取相關補償。但該耕種及交納費稅、獲取補償的行為不能視為王某某與發包方終止或解除承包合同,嚴某某、嚴某也沒有證據證明其與作為發包方的村委會(村經濟合作社)訂立新的承包合同。實際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并不能當然改變土地承包經營權。故涉案地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仍屬王某某戶所有。嚴某某、嚴某抗辯認為,涉案地塊已被國家作為建設用地征用,標的物不存在,故不存在返還之說。經查,該地塊目前仍處于為征用做準備的階段,土地權屬未變,仍可以返還。綜上,本院確認涉案地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為王某某,嚴某某、嚴某拒不交還涉案地塊無法律依據。遂判決嚴某某、嚴某將2畝土地交還王某某耕種。

 

宣判后,嚴某某、嚴某不服,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土地“有利可圖”致農村土地糾紛增多

 

承辦該案的通州法院平潮法庭法官金雷介紹,近年來,人民法庭受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明顯增多。主要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國家政策調整后,不僅取消了農村土地承包的相關稅費,而且給土地承包者發放糧食直補、農資綜合補貼等,導致了農民從“拋荒”到“爭地”觀念的轉變;二是隨著國家基礎設施建設、農村城市化進程的加快,房屋拆遷、土地征用等可能給土地承包者帶來較大收益,這些可能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導致農民土地觀念增強;三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規范。由于大多數農民囿于文化程度及法律知識之限,缺乏訂立合同的常識,許多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以口頭協議的形式進行,未辦理同意或備案手續。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已實際流轉,但一直未辦理變更手續,埋下糾紛隱患。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法定的用益物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27條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本案中案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合同由村委會與王某某簽訂,王某某也領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證,因此,其應當對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而兩被告提供的《1999年農民負擔計算歸戶表》、《2002農民承擔稅費及勞務歸戶計算表》不是承包經營權合同,只能證明農民負擔情況,而農民負擔與其具有承包經營權的土地之間并沒有絕對的對應關系,代耕代種同樣產生代耕代種人承擔相應土地負擔的情況。故本案兩被告應將2畝土地返還原告耕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