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如皋法院審理了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該案件中因保險公司業務員代簽投保單,致商業險免責條款不生效,法院最終判決保險公司承擔不利后果。

  案情介紹:被告秦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與步行在路上的原告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后秦某駕車逃逸,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秦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秦某所駕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

  審理中,保險公司辯稱,被告秦某事發后駕車逃逸,根據商業險免責條款,商業險保險公司不予賠償。被告秦某辯稱,商業險投保單是保險公司業務員代簽,保險公司沒有就免責條款盡提示說明義務。庭審中,秦某申請對投保單簽名進行筆跡鑒定。如皋法院委托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進行筆跡鑒定,鑒定結論:投保單投保人處簽名不是秦某本人簽名。

  法院審理認為,該保險公司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中第五條第(六)項載明:“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下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六)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該條系免責條款,對此被告保險公司應當舉證證明其就該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解釋說明的義務,但案涉投保單上秦某的簽名經鑒定并非秦某本人所簽,故難以認定保險公司已盡提示義務,因此即使秦某存在逃逸行為,也因保險公司未向其履行相關免責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故對被告保險的上述辯稱不予采納。原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主張應予支持。

  法官說法:保險公司商業險一般都有免責條款,免責條款屬于格式條款,對于格式條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這就是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對于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一定要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也就是說要足夠引起投保人注意,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生效。實踐中,如何判斷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筆者認為保險公司應該做到以下兩點:第一,免責條款字體要加粗,視覺上與一般條款有明顯區別;第二,要有投保人本人簽名確認閱讀過免責條款。該案中,因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代客戶在投保單上簽名,難以認定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最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