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出賣共有財產 構成詐騙被判徒刑
作者:劉光亮 陳家法 發布時間:2011-08-16 瀏覽次數:684
案情回放: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和李某、張某合伙出資購買了1臺大宇牌挖掘機,并約定挖掘機由被告人王某負責經營。2010年2月,被告人王某因挖掘機利潤分配事宜與合伙人李某、張某發生矛盾,后挖掘機交由李某負責經營,被告人王某對此心生不滿。2010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在獲知該臺挖掘機被李某租賃到句容市某工地后,租用拖車趕至該工地,以挖掘機需要維修為由,騙取工地門衛信任,將挖掘機拖走,后以人民幣26萬元的價格出售給他人,贓款均占為己有。經句容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臺挖掘機價值人民幣25萬元。本案因他人報警而案發。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案發后,公安機關依法追回贓款8萬多元,并已發還李某和張某,其余違法所得未能追回。
法官釋法:根據該《租賃協議》規定,承租人某工地項目部負有保管挖機的義務,被告人王某以虛構事實的手段,采取騙取工地門衛的信任,從工地上拖走挖機,侵犯了某工地項目部的權利,且事后合伙人向其詢問挖機下落時,王某隱瞞真相,并將出賣款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對于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王某對詐騙的系近親屬的財物,且其中有其出資份額5萬元,應從詐騙數額中扣減,故認定其詐騙數額為20萬元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中被騙取的挖掘機雖是被告人王某出資與李某等人共同購買,但案發時該挖掘機已被某工地項目部租賃,被告人王某是從該項目部工作人員手中騙得挖掘機,而非從李某等人手中騙取本案直接受害人系挖掘機的承租人,而非所有人,故被告人王某的出資額不應從詐騙數額中扣減。被告人仇對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為系自首,且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于是依法判處被告人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