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年前將房屋交給他人“使用”,收取20000 “使用費”,如今得知房屋拆遷了,從外地趕回所要拆遷利益。日前,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審審結一起排除妨礙糾紛,通過合理分析證據認定20000元“使用費”的性質,依法駁回原告陳某夫婦的訴訟請求。

 

1984年,陳某夫婦在農村籌建了二上二下樓房一套及輔房一間,1989年,陳某夫婦遷居他地,將上述房屋交給鄰居李某夫婦使用,李某夫婦支付了20000元。后李某夫婦將房屋簡單裝修后入住。1999年,李某依法辦理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證,登記在其名下。20113月,該房屋被拆遷。今年5月,陳某夫婦起訴要求李某夫婦遷讓房屋,后因房屋被拆遷,變更為請求確認拆遷利益歸其所有。

 

李某夫婦認為,1989年,陳某夫婦因遷居他地將房屋以20000元的價格出賣給其,而陳某夫婦則堅持認為20000元是使用費,按照農村習俗,長期使用他人房屋,必須象征性支付一定費用,否則對房主不吉利。為充分查明事實,法院向與李某夫婦、陳某夫婦同村的多位村民進行調查,被調查人均認為涉案房屋是陳某夫婦賣給李某夫婦的,同時被調查人明確1984年建造涉案房屋的成本不足10000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參考1984年的建房成本以及198920000元的貨幣購買力實際情況,原告陳某夫婦將李某給付的20000元的解釋成僅系象征性出錢,并不具有說服力。如系借用房屋,則兩被告在未約定清楚居住使用多少年時,一次性支付20000元并進行部分裝修,并且在20多年中,原告曾多次回老家辦事抑或探親,在同村村民多人均認為是買賣行為時,原告在20余年中對此情況不知悉,且從未主張產權或要求遷讓等,也不合常理。對于原告提供的證言以及法院調查的內容,原告雖不認同,但未能提供其它證據予以否認。比較雙方陳述,雙方于1989年付款交房的行為系買賣性質的可能性要大于原告陳述的可信性,綜合案情情況,原告陳某夫婦要求確認訴爭房屋的拆遷補償利益為其所有的訴訟請求,理由及證據不夠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