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系某中學學生,199774日生。一天下午上課前,同班同學吳某(1997106日生)在毫無征兆的情況下突然將葛某抱起并用膝蓋頂其下身,致葛某摔倒,面部著地受傷。經司法鑒定,葛某構成十級傷殘,葛某訴至法院,要求吳某的監護人和學校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人民幣57000余元。如東縣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是一起發生在校園內的校園傷害案件,吳某事發時是13周歲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其年齡和認知能力,足以判斷將他人抱起并用膝蓋頂其下身的危險性,但其仍實施該行為,存在過錯,應承擔民事責任。由于其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依法應由其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葛某對本起糾紛的發生無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另外,學校在本案中是否應承擔責任呢?通過庭審,法庭查明,被告學校在日常教育過程中經常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每學期舉行專題法制教育課不少于兩次,還利用國旗下講話、班會課、櫥窗、校園廣播等各種形式進行法制、安全方面的宣傳。在管理方面,學校有嚴格的管理規章制度、管理網絡和應急預案。而且本案案發后,學校導護老師和行政值班人員及時趕赴現場救護和保護受害人。故合議庭合議后認為,被告學校屬于九年制義務教育的教育機構,從事的是非贏利性的公益事業,經費來源于國家財政收入,在本案中已盡到了相應的教育和管理職責,因被告吳某的行為具有突然性,被告學校的任課教師無法防范和制止,通過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學校對此糾紛的發生存在過錯,如果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違背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原則。同時有可能對學校的管理和教學秩序產生沖擊,最終對廣大中小學的教育和培養產生消極影響,故應免除學校的民事賠償責任。合議庭在評議達成一致意見后認為,這是一起未成年人傷害案件,本著對雙方當事人負責的態度,調解解決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并對其成長有利,合議庭多次組織葛某和吳某的監護人進行調解,擺出事實、釋明法律,功夫不負有心人,經過數次耐心細致的調解工作,最終各方當事人在法庭的主持下自愿達成賠償協議,握手言和,雙方家長及學校都對處理結果表示滿意。該案的調解解決,體現了能動司法和建設和諧社會的要求,既避免了判決的生硬,又有力的維護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達到了雙贏效果,據學校透露,兩位學生在矛盾得到解決后,均放下了包袱,快樂地投入到了學習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