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射陽某銀行職員張某工作中,私自將個人錢以銀行的名義放貸,貸款人趁機賴賬。近日,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再審了這起原審原告張某與原審被告李某、再審第三人射陽某銀行返還財產糾紛一案。判決李某返還張某人民幣10萬元,并賠償張某以10萬元為基數,從借款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算至償清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該案原審查明,2008221日被告李某以貸款借據樣式一式五聯向原告張某(時為射陽某銀行職工)出具借據,借款10萬元,約定月利率為9.855‰,于2008121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向原告張某償還此筆借款。原告張某多次追索未果,故訴至法院。庭審中被告李某認為其于2008221日向銀行貸款10萬元,而不是向原告張某借款,且此款已償還給銀行;而原告張某認為當時被告李某是到銀行貸款的,因主任不在,無法貸款,故由原告張某個人借款給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則不能提供其在2008221日與銀行簽訂的貸款合同和償還此款的憑證。

 

射陽某銀行出具證明:2008221日李某沒有在其處貸款,沒有貸款合同,也沒有還款記錄。

 

原審認為,原告張某持有被告李某所立借據,且射陽某銀行否認李某曾貸此款,而被告李某不能提供與銀行貸款合同關系存在的相關憑證,故應認定是原告張某向被告李某出借此款,則被告李某應向原告張某償還此款,并按約定承擔利息。所以原告張某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不還款的辯解沒有事實根據,法院不予采納。遂判決:被告李某償還原告張某借款10萬元,承擔利息10150.65元,合計110150.65元(起訴后利息以所欠款本金為基數,從20081229日起按約定月利率9.855‰計至償清時止)。

 

再審查明,2008221日,原審原告張某是以再審第三人射陽某銀行的名義向原審被告李某發放貸款10萬元,原審被告李某未向射陽某銀行或原審原告張某歸還此筆款項。射陽某銀行貸、還款清單中無原審被告李某2008221日貸款10萬元的記錄及20083月原審被告李某還款的記錄。

 

再審認為,原審原告張某以射陽某銀行的名義向原審被告李某發放貸款,謀取利益,違反金融管理規定,張某與李某之間的借款合同應認定無效。合同無效,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