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注銷 工傷無處賠償
作者:陳祥 馬文雪 發布時間:2012-08-31 瀏覽次數:553
公司股東在公司清算時故意遺漏工人的工傷待遇,被工傷職工告上法庭。8月29日,張家港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由清算組成員承擔賠償責任。
四川中江籍務工人員李某于2010年2月進入張家港市天球有色金屬輔助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也未辦理社會保險。2010年8月20日,李某在工作中受傷,先后花去醫療費6099.6元。后經張家港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并認定構成工傷(十級傷殘)。2011年3月,天球公司股東會決定公司辦理注銷,同年6月,清算組成員即公司的兩位股東李甲、李乙制作了清算報告,公司剩余資產三萬元按股東出資比例進行了分配,公司遂被登記注銷。李某隨后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仲裁委員會以天球公司已注銷為由不予受理,李某即以該公司股東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李某認為,天球公司的兩位股東李甲、李乙在對公司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未支付其工傷待遇的情況下,制作了債權債務均已清理完畢的清算報告,故意遺漏該筆債務,應對原告的工傷待遇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天球公司一直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兩人還需向其支付2010年7月之前的雙倍工資。而李甲、李乙則認為李某不屬于工傷,兩人在對天球公司的清算及注銷合法有效,李某未在公告期限內申報債務,不應由股東承擔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三款規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工傷認定決定書及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均已向勞資雙方送達,雙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行政訴訟、重新鑒定等。兩被告作為天球公司的股東,同時也是清算組成員,明知天球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工傷待遇、也明知天球公司與原告未簽勞動合同,在注銷前卻未向原告履行法定義務,由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由兩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依法判決被告李甲、李乙支付原告李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及工傷醫療補助等共計55201.40元,由被告李甲、李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法官說法:清算組成員應依法履行清算義務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清算組成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確定了清算組成員忠實和勤勉的義務,即清算組成員的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不得背板公司及其全體股東的利益,同時要恪盡職守,勤勉盡職,如果沒有盡到職責,根據該條第三款的規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這是清算組的基本職權,也是它的義務所在,目的在于通知債權人及時申報債權、主張權利,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該條第二款的規定:"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作為設立公司的兩位股東在對公司清算時,已經收到了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確定該公司與李某存在勞動關系的裁決以及工傷認定決定書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明確知道公司與李某之間存在工傷賠償的債務關系,故意在清算時不通知其申報債務,并在清算報告中隱瞞上述事實,導致李某的工傷賠償未能得到及時清償,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作為清算組成員的兩位股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賠償的范圍應當貫徹實際損失賠償原則,賠償李某由此產生的全部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