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意找人搬磚頭,廢車無證惹事故。今天,啟東法院依法審結一起一般人格權糾紛案,判決被告楊某賠償原告邱某22021.36元,被告沈某賠償原告邱某27026.70元,被告張某賠償原告邱某27026.70元,被告陳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楊某為了擴建池塘養殖,讓其雇工孫某負責池塘周圍設施建設。201065日,孫某邀請了在池塘工地施工的沈某、陳某、邱某、張某等人搬運2萬塊磚頭,以每塊0.05元計酬。沈某開著本人所有的報廢拖拉機與陳某、邱某、張某一起承運磚頭。當天,張某因倒車遇地面打滑,拖拉機的方向把手突然偏向邱某,因磚堆阻礙,邱某無法避讓,右手本能抓向拖拉機,致右手指截指。經鑒定,邱某為九級傷殘。因與楊某協商不成,邱某將楊某、張某、陳某和沈某一起告上法庭要求賠償115736.80元。

 

楊某辯稱,搬運磚頭系運輸合同,自己沒有任何過錯,不須承擔任何責任。

 

沈某、陳某辯稱,自己都是受雇于楊某,自己沒有任何過錯,不須承擔任何責任。

 

張某辯稱,自己沒有看見拖拉機傷害到邱某,且自己不是雇主,不須承擔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在意外事故中受傷,依法有權獲得賠償。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賠償主體和責任的承擔。201065日以前,原告邱某與被告張、陳某、沈某等人與楊某形成雇傭關系,但他們搬運磚頭,只約定了搬運費,何時開始搬運、如何運輸以及由幾人參與等等,搬運的工具和人員的安排都是由被告沈某組織決定,因此,被告楊某與原告及被告陳某、沈某、張某4人之間形成了2萬塊磚頭的運輸合同關系。孫某作為被告楊某的雇員,明知被告沈某無自卸車輛,以高于他人0.01元運輸價格將運輸任務交給無駕駛資格卻擁有報廢拖拉機的沈某,對此,應當承擔選任過失責任,孫某的選任過失責任由其雇主楊某承擔。被告沈某明知自己的拖拉機已經報廢,仍將該車輛作為運磚工具開至工地且交給無駕駛拖拉機資格的被告張某駕駛,對此,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被告張某明知自己無駕駛拖拉機的經驗和資格,在未確保周圍安全的情況下強行駕駛,倒車時亦未把握住方向,造成原告受傷,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原告邱某與沒有駕駛資格的人員搬運磚頭,在遇到意外情況時沒有合理避讓,錯誤地用手抓向拖拉機的輪帶,造成自己嚴重損失,因此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陳某在事故中沒有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結合各當事人的過錯責任和原因的大小,確定被告楊某承擔20%責任,被告沈某、張某各承擔25%責任,原告邱某承擔30%責任,被告陳某不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