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與妻子張某的離婚官司還在進行,突然又陷入另一起官司

 

之中,原來于某將他們夫妻起訴到法院,索要張某向其借的13萬元,那么這筆債務到底是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張某的個人債務呢?近日,新沂法院對原告于某起訴張某、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進行宣判,一審認定張某的借款為其個人債務,應以張某的個人財產負責償還

 

唐某與張某系夫妻關系,雙方于1993年登記結婚,因關系不睦,自2008年起倆人開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權利義務,彼此也無經濟來往。20093月,張某起訴要求與唐某離婚未果后,于20103月再次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不料離婚官司還沒有結果,唐某又突然收到一紙訴狀,原來在倆人分居生活期間,張某于2009222日向于某借款13萬元,約定使用期限為一年,借款到期后,張某一直推脫不還,于某將張某、唐某訴至法院,要求他們共同償還借款。

 

于某認為,借款發生時唐某和張某還沒有鬧離婚,借款系唐某與張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共同償還。張某也持同樣的看法,她承認向于某借款13萬元,這筆借款應該由夫妻二人共同償還。但唐某辯稱,從2008年開始到張某借款時其與張某已經分居半年有余,張某向于某借款一事其根本不知情,這筆債沒有用于家庭生活開支,應該算是張某的個人債務,不應該讓他來還。

 

 

法院審理后認為,張某向于某借款13萬元應予償還。關于唐某應否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依照該條規定,不能認為凡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所負債務均為夫妻共同債務,而只有當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需所負時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依法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綜合到本案中,張某向于某借款雖然發生在唐某、張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張某向原告借款時,因感情不睦,唐某與張某已經分居生活,雙方互不履行夫妻權利義務,彼此無經濟來往,唐某表示對該筆借款并不知情,其沒有享受到利益,且張某也無證據證明借款用于雙方共同生活開支,所以該債務不能認定為是“為夫妻共同之需”,不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而應為張某的個人債務,唐某并無共同償還的義務。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