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因矛盾發生糾纏,經人民調解委員會和派出所共同調解,雙方簽訂了協議。后一方以損失在調解中沒有得到解決為由,向法院起訴。近日,射陽法院依據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趙某與錢某的岳某顧某因趙某購買的宅基地問題存在在定的矛盾。20101213日上午8時許,趙某途徑錢某家門口時,雙方發生糾紛,在糾紛過程中趙某受傷。趙某受后到醫院治療,花費了一定的費用。201115日,雙方所在居委會人民調解委員會和所在地的派出所對趙某、顧某兩家的矛盾糾紛進行調解,最終兩家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其中約定“四、趙某與顧家以前的糾紛、損失等,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再追究對方的責任;五、在本協調一次性調解結束,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發生糾纏,如發生一切責任自己負責”,趙某的妻子陳某與錢的岳父顧某代表雙方在協議上簽名?,F趙某以自己因傷造成的損失在此次調解中并沒有得到解決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錢某賠償其損失5000元。

 

201115日,調解過程中,趙某的妻子陳某提出要求對方承擔趙某因傷所花費的醫療費用,后經調解人員勸說,陳某放棄了該項權利。

 

法院審理后認為: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原告因傷造成的經濟損失在調解過程中已由代表原告進行調解的其妻子陳某做出了放棄要求被告賠償的處理決定,并在調解協議中明確約定兩家以前的糾紛、損失等,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再追究對方的責任。而原告提出在此調解十字路口只是處理了原等告與顧家即被告岳父之間的矛盾糾紛,并沒有涉及雙方的糾紛,但從本次調解的起因、過程分析,調解中的顧家應包含了作為顧家女婿的被告,故雙方之間的糾紛已經達成了調解協議,且該調解協議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隨意變更或者解除。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因傷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