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對交通肇事量刑的影響
作者:吳向陽 發布時間:2011-08-03 瀏覽次數:1317
一、損害賠償相關規定
在交通肇事相關規定中,損害賠償作為量刑情節影響著刑罰的輕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23條規定:”被告人案發后對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并認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最近出臺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中,明確交通肇事罪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責任程度、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數或者財產損失的數額以及逃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損害賠償作為民事責任領域的范疇,在此被規定為能夠減輕或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二、民刑責任能否轉換
在法理上,損害賠償能否影響量刑輕重,取決于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能否轉換。
有人認為,損害賠償與刑罰分屬于民事責任領域與刑事責任領域,二者在理論體系的劃分上涇渭分明,損害賠償與刑罰之間并不存在相互聯系,賠償的狀況不應該直接影響到量刑輕重。[1]也有人認為,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在一定條件下的相互轉換,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體現了以被害人利益為導向的刑事政策。[2]該如何看待這一理論上有分歧的觀點?
筆者支持后一種觀點,認為民刑責任之間可以進行有限度地轉換,賠償狀況影響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對于被告人能夠作出一定損害賠償的刑事案件,法院可對被告人在量刑上予以從輕處罰,對有能力賠償而拒不賠償的,可酌情從重處罰。這種情況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顯得尤為突出。
恢復性司法的理念,可以很好的詮釋筆者這一觀點。恢復性司法認為,犯罪不僅是對國家、公共秩序的危害,更直接的是對公民個人的侵害。對于犯罪的追訴和單純的懲罰,能起到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抑制被告人及他人犯罪的作用,但對于彌補被害人的人身、財產損失的作用是不足的。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犯罪的發生給被害人帶來了人身、財產的損害。所以,能夠獲得損害賠償,解決自身生活的實際困難也是被害人最現實的需求。
恢復性司法解決了傳統刑事責任對被害人利益保護不充分的問題。被告人承擔的部分刑事責任一定程度上轉化為對被害人的民事責任,以彌補被害人受到的損失。在恢復性司法的實踐中,被害人參與到案件審理中,對量刑表達自己的意見和建議,供法院參考。而被害人的參與對量刑結果公正有著不可低估的作用。
然而,刑事責任的根本目的依然是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雖然民事賠償責任的履行狀態對于刑事責任大小的評價存在著一些微調,但是,這是一種有限度的影響,不能將刑事責任徹底轉化為民事責任。[3]因此,賠償減刑只適合部分案件的被害人,并且即使進行了充分、合理的賠償,也只能減輕部分刑事責任,不可能徹底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還是要接受刑事責任的處罰。換句話講,損害賠償僅可以抵消部分刑事責任,但一般來講,民事責任是不可以轉化為刑事責任的,僅僅在被告人有能力賠償而惡意逃避、拒絕履行賠償義務的情況下,民事責任可以構成向刑事責任轉化的例外[4],可酌情予以從重處罰。
三、啟示
首先,經濟賠償雖然對恢復犯罪行為之前的和諧狀態有很大作用,但如果濫用就會產生負面的作用??赡軙a生因被告人家庭經濟實力不一,形成事實上的法律適用不平等,還有可能產生”以錢贖刑”的后果,造成以錢買刑、錢可贖罪的錯誤認識。犯罪人對被害人進行經濟補償,在量刑時可能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但能否從輕處罰,還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
對量刑而言,犯罪后的損害賠償,僅可以作為酌定情節,而且這一情節的影響力也應是有限度的,不得超過基準刑的30%。無能力賠償、拒絕賠償,所導致的量刑上的從嚴,最多只能從重,而不能突破這一底線;對于積極履行賠償責任的,最多也是量刑上的從寬,而非定性上的免罪。在刑事判決書中,法院應清晰展現量刑的心證過程,就是否認可被告人賠償所起的作用,是否采納被害人的諒解意見等作出說明。
其次,在不同類型的犯罪中,被害人所受損害是不同的。經濟補償對被害人所遭受的各種損害來講,并不能完全得到彌補,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減輕。法院對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對社會風氣有警示教育和評價導向作用。運用經濟賠償因素影響量刑,要考慮是否有利于減輕被害人的損失和痛苦,是否有利于教育改造罪犯,是否有利于社會的安定團結。通過賠償從輕處罰被告人應只適用于輕罪、過失犯罪等案件,因此要慎用”賠錢減刑”,更要慎用因拒不賠償加重被告人刑罰量的情形,以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1]楊忠民:《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不能進行轉換--對一項司法解釋的質疑》,載《法學研究》,2002年第4期,第131-136頁。
[2]劉東根:《論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轉換》,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4年第6期,第40-41頁。
[3]于志剛:《關于民事責任能否轉換為刑事責任的研討》,載《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06年第6期,第37-38頁。
[4]于志剛:《關于民事責任能否轉換為刑事責任的研討》,載《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06年第6期,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