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者殺人 監護人賠償23萬余元
作者:劉家合 劉娟 發布時間:2011-08-03 瀏覽次數:953
8月1日上午,徐州銅山法院一審依法審結一起因精神病人殺人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判決監護人賠償給受害人家屬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人民幣23.72萬余元。
2010年7月14日,對許欣、許達、許江、許紅梅四兄妹來說是一個黑色的日子。這一天,他們年邁的老母親陳紅被他人殘忍地用石頭砸死,噩耗傳來,四兄妹痛徹肺腑,悲痛欲絕。他們首先想到去公安機關報案,將行兇者繩之以法,給死去的老母親討個公道。
兇手很快被抓獲,經警方立案偵查,兇手名叫于梓臣,與死者陳紅系鄰居。2010年7月14日13許,于梓臣認為陳紅家中發出聲響影響其生活,便向陳紅家中扔石頭。陳紅發現于梓臣向其家中扔石頭,便前去勸阻,被于梓臣用木棍和石塊追打致死。兇手落網,這使許家四兄妹終于有了一絲欣慰。可是,令他們始料未及的是,殺害母親的兇手是一名精神病人。銅山區公安局委托有關鑒定部門對于梓臣作案時有無精神疾病及責任能力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為:于梓臣系癲癇所致精神障礙,受疾病癥狀影響作案,無刑事責任能力。這意味著,殺害母親的兇手不負刑事責任,那么誰該為老母親的生命承擔責任?許家四兄妹承受著巨大的傷痛,將于梓臣的父母于強、張敏告上法庭。他們認為,于強、張敏作為于梓臣的監護人,明知其精神不正常,而沒有盡到監護義務,應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兩被告的兒子于梓臣向陳紅家中扔石頭,在陳紅對其勸阻后,其用木棍、石塊將陳紅致死,構成侵權,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經公安機關鑒定于梓臣患有精神障礙,應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被告于強、張敏系于梓臣的父母,為于梓臣的法定監護人,故應承擔賠償責任。遂依法作出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