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1”為“十”造假證 駁回訴請自擔責
作者:周琪 張萬新 發布時間:2011-08-02 瀏覽次數:567
汪某為朋友柏某高息借款提供擔保,擔保期限為1 個月,原以為朋友早已還清借款,誰知9個月后被債權人鄭某告上法庭。經鼓樓法院查明,原告鄭某篡改擔保期限,把擔保期限“1”個月改為“十”個月”,7月28日該院判決駁回原告鄭某的訴訟請求,并且訴訟費和鑒定費合計4350元均由原告承擔。
2010年6月1日,柏某因資金周轉不靈向鄭某借款11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從2010年6月1日到2010年7月1日,時間為1個月;如到期未還清,借款人同意逾期每月按本金的30%支付違約罰息。柏某向鄭某出據了借條。
為確保出借的錢得以返還,鄭某要求柏某找朋友為其提供擔保,當日汪某向鄭某出具保證書一份:“為保證柏某按時歸還借款本息,汪某自愿為柏某作保證擔保,對所保證擔保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擔保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有效時效為1個月。保證人(簽章):汪某.2010年6月1日”之后,鄭某將11萬借給柏某。
2011年3月10日鄭某以柏某一直未能償還借款,要求汪某履行保證義務為由將汪某告上法庭,并向法庭提供了有汪某簽章的“保證有效時效為十個月”的保證書。而汪某向法庭提交了有自己簽字的擔保書復印件一份,證明擔保的保證期限原本是為1個月,是原告擅自在“1”上加了一橫,偽造了證據。汪某認為原告起訴時超過保證期間,因此自己不應承擔保證責任。鄭某則提出復印件不宜作為證據使用。為證明其保證期限為1個月以及是原告將“1個月”中的“1”自行改成“十”的,汪某又提出對保證書中“十”字申請司法鑒定并預交鑒定費人民幣3000元。6月13日經法院委托的南京某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結論,確認“保證有效期為十個月”中“十”字的“一”手寫字跡的形成時間晚于該保證書中“汪某”手寫簽名字跡的形成時間。
法院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汪某自愿為柏某提供擔保,并為原告出具書面保證書,其保證關系成立。汪某在出具保證書時約定的保證期限為1個月,鄭某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未對汪某提起訴訟,汪某免除保證責任。因調解無效,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出上訴。
法官提示:1、當事人在經濟活動中,在涉及金錢、物品等重要合同內容的數量時盡可能使用中文數字,如壹、貳、叁等表示,或中文數字+阿拉伯數字(如1、2、3)表示;盡量不單純使用阿拉伯數字。2、對合同、協議等文件保留復印件,如果可以在復印件上要求對方簽字為最好。3、目前文字鑒定、測謊鑒定、親子鑒定等司法鑒定技術及手段已非常成熟,其科學性、準確率、真實性極高,當事人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但有利于案件處理,也可以減少訴訟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