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025日,杜某駕駛被告潘某所有的蘇CE2671貨車與黃某駕駛的蘇HWX299二輪摩托車相撞,致黃某死亡,杜某與黃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高某系死者黃某妻子。被告潘某所有的蘇CE2671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法院判決被告潘某賠償原告高某各項損失134511.5元,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高某各項損失110000元。案件受理費972.5元,由原告高某負擔486.5元,被告潘某負擔486元。

 

判決生效后,保險公司自動履行判決確定義務。被告潘某僅給付原告高某賠償款60000元,余款74997.5元未履行,權利人高某于2010113日申請執行。執行中查明,被執行人潘某下落不明,無財產可供執行,其所有的蘇CE2671貨車于2009521日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金額為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法院遂于2011120日裁定提取被執行人潘某在該公司第三者責任險理賠款74997.5元,并向該公司送達了協助執行通知書。對此,保險公司稱2010512日被執行人潘某已從其公司領取三者險理賠款130060.36元,公司不清楚潘某是否已將賠償款全額賠付受害人高某,故不予協助執行。為此,法院于201134日向保險公司發出限期追回理賠款74997.5元通知書,因保險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內追回,法院裁定保險公司在74997.5元范圍內向申請人高某承擔賠償責任。后保險公司未提出異議,也未主動履行裁定書確定義務,法院于2011429日從保險公司銀行賬戶扣劃存款74997.5元。該案得以執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在保險公司已向被保險人潘某賠付第三者責任險理賠款但被保險人未向受害人高某實際賠償的情形下,法院能否要求保險公司協助執行再支付該筆賠償款的義務。筆者認為,雖然保險公司已按保險合同約定向被執行人潘某支付了第三者責任險理賠款,但被執行人并未將該筆賠償款全額交予作為真正受害方申請執行人高某,申請執行人的損失沒有得到及時賠償,這違反了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關于“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規定。對此,在申請執行人高某沒有實際獲得被執行人潘某完全賠償的情形下,保險公司向被執行人支付第三者責任險理賠款的行為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享有對該筆賠償金的直接請求權,保險公司對其已向被執行人支付的第三者責任險賠償款仍應承擔協助執行義務。

 

1、受害人享有對保險公司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的直接請求權。

 

2009101日新保險法實施前,被保險人領取保險金后不向受害人賠償情況時有發生,由于相關制度措施缺位,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充分保護。為加強對受害人權利的保護,新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了責任保險受害人對保險人的賠償保險金的請求權。根據該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該規定突出對受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為受害人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提供法律依據。

 

2、已向被保險人給付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金的保險人對未獲賠的受害人仍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該款規定增設了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是否已向受害人實際賠償的審查義務,為進一步強化受害人損害及時填補的理念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然而,對于若保險人違反該款規定,在受害人未實際獲賠就向被保險人賠付該筆賠償金應承擔何種法律后果,新保險法并無明確規定。

 

3、本案申請執行人無須通過另行訴訟保險公司要求其支付賠償款。

 

20007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險公司所投保的第三人責任險應得的保險賠償款問題的復函》中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此類申請執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義務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債權人的申請向保險公司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保險公司依照有關規定理賠,并給付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對保險公司理賠數額有異議的,可通過訴訟予以解決;如保險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理賠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強制執行”。本案中,對保險公司審核確定第三者責任險理賠款的數額為130060.36元,各方當事人均認可,因而法院可以依據該函的規定向保險公司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及民事裁定書提取賠償款。此外,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保險公司雖在法院執行前已將該筆理賠款支付被保險人,但對被保險人是否已向受害人實際賠償未作出審查,顯然違反了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該民事賠償責任如何承擔,因該案理賠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當事人對理賠數額無異議,故法院可依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及相關執行規定作出裁定提取,而無須申請人再行訴訟,避免了當事人的訟累,有利于及時化解矛盾,同時對保險公司也起到警示作用。

 

綜上,本案中,保險公司在此種情形下的賠付行為不能對抗未實際獲得賠償的受害人對其就已賠償第三者責任險的直接請求權,仍應對其已向被保險人支付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承擔民事責任并協助法院執行。在保險人向受害人實際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后,再向被保險人行使追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