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員流動的增加,缺席審理的案件所占比重之大,居高不下,不容小覷。以本院民一庭為例,2008年至2010年,全年缺席判決案件占判決案件數比例分別為39.08%36.59%34.39%。以本院某基層法庭為例,2008年至2010年,全年缺席判決案件占判決案件數比例分別為53.84%61.67%44.96%。缺席案件以各類合同糾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離婚糾紛案件為主體。

 

一、缺席產生的成因分析:

 

(一)法制觀念淡薄。

 

一些案件的被告在得知訴訟或者收到傳票后,所持一種無所謂的不重視的態度,致其選擇不到庭。英美法系一些國家和地區均設立了藐視法庭罪,我國可根據國情適當借鑒和適用,有待進一步完善相關立法。

 

(二)逃避法律責任。

 

一些案件的被告在收到傳票后,在明知自己必然敗訴的情況下,逃避訴訟或者惡意拖延訴訟,導致了缺席。

 

(三)市場經濟下的人口流動性因素。

 

由于市場經濟的發展,各種產業的變化,因此而致農村人口中的長途運輸從業人員增多,外來務工人員的增多,以及本地外出甚至出國勞務人員的增多,均是造成缺席的因素。

 

(四)房地產市場的過熱發展。

 

因此而造成借款或貸款過多而無力償還,外出躲避債務的情況,以及房地產的發展造成的拆遷,當事人個人或公司的住所地頻繁變動,原告若無從知曉而無法提供線索,因此導致缺席。

 

(五)訴訟成本。

 

從統計數據中可以看出,部分被告缺席案件在缺席案件中占相當比例,從構成的案件來看,大部分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的被告駕駛員、車主或是保險公司,以身處外地的被告居多,多數是從參與訴訟的成本考量,或者由于賠償項目、標準及范圍與其能接受的數額差距不大,故選擇不到庭。

 

二、完善我國缺席審判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在適用缺席判決時,可借鑒臺灣的規定制定適用條件:

 

1、屬于受訴法院管轄,并符合起訴要件;

 

2、一方當事人缺席;

 

3、缺席方經法院傳票合法傳喚;

 

4、到場一方當事人申請缺席判決。法官應依法行使釋明權,引導到場當事人申請,而不應直接依職權決定適用缺席判決。否則將因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二審法院可不經言詞辯論,發回重審。如當事人經釋明仍不作申請,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例外的情況為,缺席方經法院延展期日并再次通知后仍缺席的,無論到場一方當事人是否申請,法院應當依職權決定適用缺席判決;

 

5、缺席方無正當理由。到場一方當事人申請缺席判決,法院首先依職權調查是否存在適用缺席判決的例外情形。如存在,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并延展辯論期日。如不存在,法院應決定適用缺席判決;

 

6、法院作出缺席判決前,應當命令到場一方當事人獨為辯論。如到場一方當事人不辯論,則視同不到場,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二)明確被告拒不到庭的正當理由,這些情形之下,法院應延展辯論期日,不應作缺席判決:

 

1、缺席方未在一定的期日內收到合法的通知。一般認為傳票已送達至缺席方或者合法的代收人,即為合法的通知;

 

2、缺席方因不可抗力無法到庭。法院須對不可抗力進行審查;

 

3、到場一方當事人所提出的申請、事實或證據,沒有在一定的期日內通知缺席方。[]為防止辯論過程中的突襲,一方當事人提出的申請、事實或證據應在合理期日內送達對方。

 

(三)限定庭審時,缺席方未到庭情況下,法官所給予的等待時間。實踐中,法官對此所擁有的自由裁量權較大,應適當限制等待時間的隨意性,同時兼顧到庭一方當事人的權利。

 

(四)修改缺席審判的證據規則。針對我國證據規則方面的不足,可作如下修改:

 

1、修改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2、刪除“借貸案件中債務人下落不明,借貸關系難以查清時中止訴訟”的司法解釋。當事人按照各自的舉證責任進行舉證,當舉證不能時,承擔不利的結果。

 

3、對缺席審判中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的認定,采取實質審查的方式。由于被告缺席,使得法官對于原告所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力的大小都無從判斷,如僅進行形式審查,很容易產生偏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4條規定:審判人員要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4、缺席審判中的證明標準為高度蓋然性標準。蓋然性證明標準,指一事實發生的可能性明顯大于其沒有發生的可能性,即排除一般人的合理懷疑。西方法諺云: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同樣,根據民事案件“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作為舉證方的原告將承擔疑點無法排除的不利后果,疑點利益歸于被告。

 

(五)限制公告擬制送達的適用。法官主動、嚴格地對被告是否下落不明的事實進行調查核實,可防止公告送達被濫用,也可避免原告為了某些原因,謊稱被告下落不明或對被告的相關信息及情況進行隱瞞。

 

(六)設立被告缺席的異議制度。缺席判決的案件,在一定期限內,被告可提出異議,申請撤銷缺席判決,使訴訟恢復到缺席前的狀態,法官重新確定言詞辯論期日,再次開庭做出判決。經公告送達或由他人代收訴訟材料的被告,甚至根本不知道案件的存在,而法院在此情況下就對其作出了缺席判決。在救濟上,缺席方可能同樣由于不知情而錯失上訴權。異議制度,最大限度地保護了缺席方的合法權益,以免使二審終審成為一審終審。異議權以一次為限。同時,由于異議制度的存在,造成程序的不安定和判決的不穩定,有必要對異議制度加以限制。例如離婚糾紛案件、事實清楚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類案件、案情簡單、標的較小的民間借貸糾紛、買賣合同糾紛等債權類案件等,可不適用異議制度。

 

(七)完善審前程序制度。在我國,一般的審判實務工作強調正式公開的開庭程序,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必須是基于庭審所舉證、質證的證據及陳述。強調正式公開的庭審來解決糾紛固然十分重要,卻不能因此而忽視或否定審前程序解決糾紛的合理性和正當性。審前程序在解決糾紛中具有獨立的價值功能,而排除了審前程序存在的必要,對缺席案件的審理及判決來說,無疑是形式主義的表現,從程序正義或是從訴訟效率的角度來講,均無實踐意義。任何一個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及進行都是以當事人間的糾紛為基礎,如果糾紛已不復存在,訴訟程序就沒有必要繼續進行。在兩大法系的民事缺席審判制度中均體現出了這種價值理念,在特定情況下,可承認未經開庭審理作出的判決。

 

 

 

參考文獻: 

 

[]參見鄭志鋒、胡亞飛:《論我國民事缺席審判制度的檢討與完善》,載《鄭州工業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43月第20卷第l期,第42頁。

 

 

[]參見曠凌云:《海峽兩岸缺席判決制度比較研究》,載《臺法研究論壇》2005年第1期,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