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子高考分數出來后,父親擔心兒子不能被警察學院錄取,經朋友介紹,結識了一個能幫兒子搞到點招指標的“能人”,并與之簽訂協議。后來,兒子被錄取該警察學院,可父親了解到錄取是正常程序,并非“能人”功勞。而此時,“能人”已經拿走數十萬元。這名父親認為“能人”應當將這些錢退還。然而,“能人”拒絕退還費用,引起訟爭。近日,靖江市法院審結了這起委托合同糾紛案.

 

簽訂協議:“花33萬元,包你兒子進該警察學院

 

去年,靖江市民老朱的兒子參加,成績公布后,開始犯難。兒子的成績348分,老朱一心想讓兒子就讀警察學院,但他擔心兒子的成績難以被南京某警察學院正常錄取。

 

去年76,經朋友介紹,老朱與王某相識,王某稱,可以為老朱的兒子取得入讀南京該警察學院的點招指標。他告訴老朱,取得該學院警點招指標要花一定費用。

 

老朱說,只要能讓兒子進警校,錢不是問題。雙方進行一番商談后,簽訂了一份協議,約定:老朱支付王某辦理其子入讀南京某警察學院的總費用33萬元(含上交到學校的費用、操作費用),王某確保在20107824點前在該警察學院招辦或江蘇省教育廳網站可查詢到小朱已被南京某警察學院錄取的信息;如委托事項未辦成,則全額退還老朱支付的費用,并承擔老朱往返靖江與南京的吃、住費用。如委托事務辦理成功,無需承擔老朱以上費用。協議簽訂后的第二天,老朱支付王某33萬元,王某出具了收條。

 

委托人:“我兒子是正常錄取,你得退還我錢”

 

78日,老朱并沒有查詢到小朱已被該警察學院錄取的信息。王某安慰老朱說,之所以未查詢到小朱錄取的信息,是因為建校費未交。

 

為給老朱吃一顆定心丸,79日,王某叫來了一起為小朱辦點招的外地人潘某、沈某,三人與老朱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王某將收取老朱的33萬元中的25.5萬元退到老朱的朋友劉某賬戶,剩余的7.5萬元留在沈某的賬戶上;在712日至22日期間王某將學校開具的建校費收據交給老朱,老朱將33萬元支付給王某等三人;如違約王某將收取的33萬元退還給老朱。

 

710日、11日,王某等人以交納建校費、操作費為由先后從劉某處支取24萬元、從沈某賬上支取7.5萬元。11日晚,老朱在在網上查詢到小朱被該警察學院錄取的信息。

 

老朱留了個心眼,他電話咨詢得知該警察學院的錄取分數線為345分,小朱屬于正常錄取,并不是點招錄取,也就沒有必要交納任何額外費用。警察學院的工作人員還告訴老朱,目前,該校還未開始點招錄取工作。

 

726日,警察學院向小朱發出錄取通知書。812日,根據老朱的要求,警察學院向老朱出具說明一份,證明小朱屬于正常錄取,點招要等正常錄取結束后進行。

 

老朱認為,我兒子是正常錄取,王某等應連帶返還我支付的費用31.5萬元,并賠償我損失1.5萬元。此后,老朱多次到南京找王某等追討上述費用,王某等借故拖延償還,老朱便訴訟法院。

 

被委托人:“已完成委托事項,不應返還費用”

 

法庭上,王某承認他與老朱簽訂協議及補充協議、老朱確實已支付費用31.5萬元是事實,但他認為,他與老朱并未約定小朱以點招方式入讀,雙方簽訂委托協議是因老朱之子報考的該警察學院只招收105名考生,而報考該校的考生多、老朱的兒子的考分又不高,因此老朱委托他為其走關系確保其子被錄取。協議簽訂后,為完成委托事務他支付了相應的費用。現老朱的兒子已入讀,他已完成委托的事務,故不同意返還原告支付的費用。王某還說,他不是南京該警察學院的工作人員,不具有招生的主體資格,老朱委托他走關系入讀,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故雙方簽訂的委托協議應為無效,法院應駁回老朱的訴訟請求。

 

被告潘某、沈某也認為已完成了委托事項,不應返還費用

 

法院判決:委托合同有效 原告只需支付相應報酬

 

靖江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南京某警察學院向原告出具的說明,證明該校存在點招,結合雙方簽訂的協議,雙方約定的委托事務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雙方簽訂的委托協議合法有效。

 

委托人應當預付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委托事務處理完畢時,對剩余的委托人支付的預付費用,受托人應當返還給委托人。本案中,根據補充協議的約定,可確定33萬元費用中建校費用為25.5萬元,剩余的7.5萬元系雙方約定的其他費用。因該警察學院在老朱之子錄取后并沒有向其收取建校費用,因此,被告王某等人應返還原告老朱預付的25.5萬元建校費用。

 

至于剩余的7.5萬元,根據南京某警察學院的說明,老朱之子被該校按正常程序錄取,而點招工作是在正常錄取后開始,因此,王某就無法完成按點招方式錄取小朱入讀南京某警察學院,這說明王某等對未能完成合同委托事務是沒有過錯的。老朱依法應當向王某等人支付相應的報酬以王某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法院綜合考慮王某等處理委托事務付出的時間、是否為處理委托事務所必需等因素后,酌定報酬與必要費用為2萬元。

 

王某等在未完成老朱的委托事務后,不能及時向他返還剩余的預付費用,致原告往返本地與南京之間,因此產生的交通及食宿費用,王某等應予賠償,具體數額由法院根據老朱赴南京處理糾紛的次數予以酌定。因王某等三人共同接受了老朱委托的事務,故對上述應返還原告的預付費用及賠償的損失均應承擔連帶責任。

 

最后,法院作出判決,被告王某、潘某、沈某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原告老朱29.5萬元、賠償老朱損失0.5萬元,合計30萬元。判決后,雙方都未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