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前即已共同生活并出資建房,離婚后要求對房屋進行分割,法院是否應當支持?常熟法院尚湖法庭審結這起離婚后析產糾紛案件,判決應當進行分割。

 

文某與方某于199211月登記結婚,由方某入贅文某家,戶口也遷入文某家所在村集體。由于是準備招女婿,1990年,方某就已經住到文某家。199112月,文某的父親向村里申請宅基地建房,申報表上家庭成員沒有方某的名字,后在拆除原有三間老房的基礎上造了三上四下樓房1幢。文某與方某結婚后,又在主屋東面搭建了一間小屋。1999年房管部門向文某家頒發了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權證,登記的所有權人為文某父親,包括了三上四下樓房主屋及小屋。2009年,文某與方某經法院判決離婚,因涉及第三人權益,沒有對宅基地房屋進行處理。2010年下半年,方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對文某家宅基地房屋進行分割。

 

審理中,法庭查明,方某婚前與文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將部分收入交給了文某父親管理。經過審理后,法庭判決文某家主屋中樓下靠東2間房屋歸原告方某所有,其余部分歸被告文某及其父母所有。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規定:財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法官后語】

 

本案訟爭房屋雖于1999年登記在文某父親名下,但該房屋建造時方某與文某及其家人已共同生活2年左右,且方某當時已有工作,并將部分收入交予文某父親,因此可以認定方某在建造該房屋時也有出資。因雙方均無法證明建房時各方的出資數額,故可以認定該房屋屬共同共有,份額均等。現方某與文某已離婚,方某主張分割房屋上其應得的份額,法院應當支持。審理中,原被告雙方均同意對房屋進行實物分割,且文某及其父母表示他們之間各自份額不需明確,故綜合考慮房屋的結構及今后實際使用情況等因素,法庭認為主屋中樓下靠東2間房屋歸方某所有為宜。據此法庭作出上述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