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2008年初,“許霆案”以非常突然的方式出現在我們的視線,這一案件的判決明顯不符合民眾的樸素觀念,因此在媒體和輿論上掀起了軒然大波。對于這個案件,司法機關顯然感覺到了來自于民間的壓力,也顯然聽取了民間的聲音,從最高法院的回應到重審的五年有期徒刑的最終結果,司法與民意進行了一次良性的互動,司法也在很大程度上回應了民意。而在一些案件中,司法并沒有響應民意。在號稱“中國金融第一案”的石雪案中,貪污2.6億元的石雪終審只判處死緩,這讓許多媒體和網民產生了質疑,如此嚴重的犯罪行為為何并不像自己想象的那樣懲罰?另外,刑法修正案(八)又規定了危險駕駛罪,對此,民眾大多歡欣鼓舞,認為這樣規定符合民心;但學界爭論頗多,認為“醉駕入刑”還應謹慎。這又一次體現了民意與司法的互動,那么究竟民意與司法的關系何在?兩者的沖突又應該如何解決呢?

 

二、司法與民意的沖突

 

(一)沖突表現

 

民意,也就是民眾的意愿、意志,是指大多數社會成員對與其相關的公共事務或社會現象所持有的大體相近的意見、情感和行為傾向的總稱。對民意這一概念比較廣泛地使用始于西方國家,18世紀法國的大思想家盧梭首次提出了“公眾意見”的概念。進入20世紀,隨著民意調查和民意測驗的推廣,民意概念開始更廣泛地使用在政治學、社會學、心理學等各方面。民意的表達渠道主要是通過媒體,新聞媒體在報道和評議案件的時候,往往會采訪一些社會公眾,征求并公開他們的意見。而在網絡發達的今天,社會公眾可以通過網絡自由地發表自己的意見,最近風靡的微博更是在傳遞、表達上發揮了巨大作用,成為一種新型載體。如此一來,所謂的“民意”就會在客觀上給法官帶來巨大的壓力,使其不在乎法律之內是否正義,反而更多的考慮案件公布后是否會得到公眾的接受和認可。這樣就形成了“民意審判”、“媒體審判”,破壞了法院正常的審判秩序。

 

(二)沖突原因

 

1.法律自身角度的原因。法律在創設之初都是依據當時當下的情況的,在社會的不斷發展中難免暴露其滯后性、不確定性的缺點。首先,在滯后性方面,由于法律規定不能跟上時代發展的腳步,當前的具體法律問題就不能得到圓滿解決,法律對于社會關系的調整就會因其滯后而不符合當下的“情理”,自然也就會與民眾的普遍認知相悖。其次,法律條文的不確定性也使得其與民意的沖突顯見。成文法存在的合理性就在于其蘊含有不確定性,否則,成文法的存在是很成問題的。在大陸法系國家中,法律的語言晦澀難懂,不同主體很容易就同一法律條文產生不同的聲音,各有各的理解。在處理實際問題時,思維方式也存在差異。法律多從客觀出發,是比較理性的;而民意則是從主觀出發,情感因素較多,主要是一種道德思維模式。由此民意與司法的沖突必然存在。

 

2、民意自身角度的原因。民意自身有它的獨到之處,作為一種道德思維模式的產物,它更多表現出的是道德性的、感性的的特點。

 

1)它是基于“情理”產生的,具有非理性、主觀性的特點。我國傳承下來所表達的民意就是一種感性的、主觀性的思維。這就必然會與作為理性代表的法律思維相抵觸。

 

2)它是道德思維模式的產物,體現非專業性、樸素性的特點。眾所周知,法律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具有很強的專業性,而道德在中國從古至今所表現的是鮮明的倫理色彩。秉承了幾千年的德治教化,人們往往依據道德標準對某一事物或行為作出是非、善惡、正義與非正義的判斷。這樣形成的民意就與法律判斷脫離,是純粹的道德判斷,具有非專業性。

 

3)它是隨社會發展逐步累積改變的,具有易變性。某種持續性民意的形成,往往經過了經濟、政治、文化等因素的不斷變化而形成,它因不同的地域、風俗而不同。民意在形成之前,由于情勢的變化,不同意見的民意會夾雜在一起碰撞。

 

隨著思考與討論的深入,最終一種符合樸素正義觀的民意得以形成。但是隨著社會發展,人們的思維導向又發生分歧,在再一次的融合中形成新的民意。這時就與法律的穩定性、滯后性相關,由于法律相對滯后于社會發展而穩定存在,而民意依據社會發展不斷隨之變化,由此產生的沖突就不可避免了。

 

三、司法與民意的互動

 

雖然司法與民意存在沖突,但也不可忽略其互動。民意參與司法進程,司法應對民意,二者的互動構建了法治的前進道路。

 

(一)民意對司法的作用

 

民意對司法的作用首先體現在對立法的影響上。這次的“醉駕入刑”就是最好體現。成熟合理的民意訴求是面向立法的,通過立法環節表明合理的民意要求。這要求民意要有前瞻性。民意影響到立法的正當性基礎,“一切社會制度若要得到民眾最大的支持,必須擁有為全社會接受的、行使社會權威的道德正當性。”立法是第二次利益分配,在這一過程中,必然要考慮到民眾的利益。現階段立法中的民意表現,主要通過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予以表達。盡管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存在著不完善之處,民意的表達也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約,但是法律的制定過程,從形式上看是一個民意上升為法律的過程。立法體現民意,是法治社會的根本。立法的過程,本身就應該是一個廣泛征求民意的過程。

 

近幾年,醉駕事件頻發,在2009年發生“杭州胡斌案”“成都孫偉銘案”“南京張明寶案”后,肇事司機已經得到應有的懲罰,最后都以違反“以危險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但是醉駕現象并沒有得到有效遏制,各大城市雖然都在節假日及平時嚴查酒駕,但醉駕現象仍然頻發。面對血淋淋的現場和一個個破碎的家庭,人們對于是否我國現有立法有關酒后和醉酒駕駛的處罰力度過輕問題展開激烈討論。1997年《刑法》規定的交通肇事罪僅限于過失犯罪,醉酒駕車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也一般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必然導致執法和司法上的無力。因而不斷有人建議在刑法中應增設“危險駕駛罪”以提高懲處力度,遏制慘劇繼續發生。現在,刑法修正案(八)已經將醉酒駕駛寫入刑法,這正是民意力量對立法活動的作用體現。

 

(二)司法對民意的應對

 

如前所述,民意具有非理性、非專業性、易變性的特點,民眾對案件的觀點,并非經過了一個運用理性邏輯思維判斷推理的過程,它往往是基于道聽途說的片面的案件信息再結合自己的經驗以及道德標準猜想推測出的;而司法裁判是一個運用理性思維對案件事實判斷推理得出判決的過程,因此,有關于司法與民意的關系,學者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民意完全獨立于司法。英國法學家拉茲把司法獨立視為法治所要求的合法性原則之外的首要原則。第二種觀點認為司法要吸納民意。持此觀點的學者主要是季衛東。他認為,在目前的中國,更有礙司法獨立和司法威信的,與其說是“民間輿論對程序正義”,毋寧說是“任意裁量對程序正義”的構圖。第三種觀點認為民意與司法應該保持一定的距離。賀衛方教授認為,法應該下與民意保持距離,上和權力保持距離。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司法才可以成為溝通這兩級的橋梁,才能夠真正制約權力,取得民眾的信賴。

 

筆者相對贊成第三種觀點,認為關系都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司法不得不獨立于民意,但司法的本質是實現民意,所以司法又不能遠離民意,司法必須對民意進行引導。所以,司法與民意應保持一定的距離進行良性互動,以期達到最終法治的實現。而協調司法與民意之間的沖突使其良性互動是一個長期的歷程,這是每個國家都要面對的問題。應當通過完善司法體制,堅持司法獨立原則,并同時形成有效的吸收民意的機制,逐漸地協調我國民意與司法之間的關系。

 

 

 

 

【參考文獻】

 

[1] 宋宗明:《論民意的司法解讀》,載《山東審判》2008年第6期。

 

[2] 溫翡地:《論民意在立法中的負作用》,載《法學研究》2009年第4期。

 

[3] 盧剛:《民意:司法獨立之支柱》,載《法學研究》2009年第8期。

 

[4] 張明新:《民意的司法解讀》,載《人民法院報》2010729日。

 

[5] 袁應武:《《民意和法意之間——一則案例引發的思考》,載《太原城市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9年第7期。

 

[6] 韋瑩:《民意與司法論析——許霆案的法理思考》,載《山西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09年第7期。

 

[7] 韓蕾:《社會轉型中的司法與民意——構建程序化的民意介入機制》,載《理論觀察》2009年第3期。

 

[8] 尹華坤:《淺析司法與民意之間的沖突與協調》,載《經濟與法》2010年第1期。